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國威、莊沛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89號 原 告 李國威 國籍:馬來西亞 被 告 莊沛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參 加 人 羅健永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見108年度司 票字第1658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78頁),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108年度司票字第16 58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 強制執行在案(見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卷第43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本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曾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百份貳有限公司(下稱百份貳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2月14日向被告等19名貝斯有 限公司(下稱貝斯公司)股東購買貝斯公司股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7月7日將包含系爭本票 在內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並已於109年8月28日合法通知原告,參加人現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其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於110年1月7日具狀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2頁),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百份貳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亦為美國Nasdaq上市公司、股票代碼RHCO董事會主席兼首席執行官,RHCO於108年公告收購原告於百份貳公司股權, 及一系列經營發展目標皆因原告在臺諸多案件所累,損失難以估算;慧林法律事務所指證原告無誠意解決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據此解除股權買賣契約,致原告無辜欠下6,800,000元債務後,更遭貝斯公司以此為據,一眾股東員 工夥同社會人士強闖民宅,豪奪強取一系列原告投資文件後,公然挾持原告,扣押護照,偽造文書,導致原告海外基金資產狀況不明,於理鼎鉅額投資亦無從追查,期間原告因保密條款等眾多緣由所忍受之折磨,實無法有言語可以表達;原告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係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代表百份貳公司向被告 及其代理之貝斯公司等19名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百份貳公司購買被祰等人之股份,惟百份貳公司及原告除未依約付款外,亦未依約負擔點交日以後之貝斯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被告等人墊付貝斯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原告辯稱其與被告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現占有人為參加人羅健永,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該址 為冠德花園城堡之高級社區大樓,進出均有保全管制,殊無被告夥同他人擅自闖入之可能,而係經由原告之同意,始得進入前開原告住處,且原告住處尚有原告之另一名債權人洪志文及由洪志文撥打110而到場之2名員警在場,原告乃係在員警在場之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過程中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現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執票人,原告曾為百份貳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2月14日向被告等19名貝 斯公司股東購買貝斯公司股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7月7日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權讓與參 加人,並已於109年8月28日合法通知原告,為輔助被告起見,爰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民事裁定准許 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9年7月7日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並於109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民事裁定、債權轉讓協議書、簽收單、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3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卷第27頁、第43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簽署系爭本票,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9年9月5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效力,並於109年9月8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前揭 永和福和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及原告109年9月8日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永和福和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按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 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原告既於前揭永和福和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載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已於109年9月5日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簽發,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 業如前述,而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則其於109年9月5日始 寄發永和福和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撤銷之效力,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當然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9日 731,114元 108年9月14日 C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第一審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9,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