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投資,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一條第四款約定,原告公司因而執有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謝卓燁、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下稱李世揚)共同簽發之本票。嗣因被告拒不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遂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詎原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未幾,除即接獲上開本票之民事裁定外,亦先後接獲由訴外人謝卓燁、李世揚各自聲請之本票裁定,且被告、李世揚及謝卓燁所同時執有由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與原告公司前聲請執行之本票相同,換言之,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權利之用意,顯係為與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之用。然依經驗法則,就同一金額簽發複數本票之機率微乎其微,原告公司復未有任何簽發系爭本票紀錄、亦無積欠被告債務情事,此亦可證本案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情況無疑。嗣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一○八年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是以,被告有無依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實有重大爭議,而原告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得經確認判決勝訴確定即得除去而免受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而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對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變更為林鴻昌,訴外人蘇淑茵雖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然本公司重要印章樣式皆與本件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有別,是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 ㈣對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全卷沒有意見,對本 票蓋用印章並非本票簽立當時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亦沒有意見。除本件系爭本票外,現原告已知悉尚有三張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之不實本票,執票人分別為訴外人李世揚、謝卓燁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其簽發日均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簽署日),且此四張不實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與合和公司、被告公司為擔保給付積欠帳款所簽發予原告公司之本票票面金額一致。㈤有關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主要係因訴外人李世揚之遊說,當時其對外界之說法,其係擔任合和集團之總裁,而所謂「合和集團」係包括原告公司、訴外人合和公司及被告公司三家公司,此可由李世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發予原告公司之函文即可知,亦可由此三家公司當時地址均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七樓」、「六樓」及「十 一樓」等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其得督促合和公司、被告公司出具「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本票及李世揚、謝卓燁同意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得知,是李世揚擔任合和集團之總裁,謝卓燁則為合和集團之營運長,該二人實質控制當時之原告公司、訴外人合和公司及被告公司。 ㈥嗣秋雨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後,訴外人李世揚控制下之原告公司於當日,亦僅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交付秋雨公司指定之人員保管,其餘章別當時均未交付。然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點三條規定,李世揚、謝卓燁係於完成相關公司變更之日止,均擔保「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惟查: ⑴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點三條規定已知,當時之李世揚控制下之原告公司、李世揚本人、謝卓燁等人,均有完全揭露原告公司負債之義務,但事實上當時未有任何人揭露另有此四張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且此四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已超出當時秋雨公司參股時原告公司之淨值,此四張本票存在與否,係當然實質影響秋雨公司是否參與投資原告公司之關鍵因素。 ⑵再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十一點四條約定,李世揚、謝卓燁均為上開四張本票之執票人之一,李世揚更為謝卓燁之先生,合和公司、被告公司復為李世揚、謝卓燁所控制,李世揚、謝卓燁實無法就其持有之本票及其他本票存在與否諉為不知。李世揚、謝卓燁既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中擔保當時原告公司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司變更之日止無其他債務存在,其又從未告知秋雨公司另有四張本票存在之事實觀之,事實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張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應均未存在。且李世揚、謝卓燁對違背聲明事項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十一點四條之約定係應承擔違約責任,衡諸常理,一般人不可能甘負承擔違約責任,故以李世揚、謝卓燁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相關公司變更之日前未曾告知秋雨公司有此四張本票存在之事實,亦可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時,根本未有系爭本票在內之四張本票存在之事實。 ⑶被告至今仍未就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為說明,亦可證明被告執有之本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自得拒絕清償。 ㈦再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在李世揚、謝卓燁控制下之原告公司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明文課予義務之情形下均未告知秋雨公司有另簽發上揭四張本票,且李世揚、謝卓燁控制下之原告公司均負有義務不得為任何有損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或使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行為,均可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均非原告當時有代表權人所簽發,原告公司未對合和公司、李世揚、謝卓燁及被告公司積欠任何債務。系爭本票與其他三張本票之簽發日均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秋雨公司入股原告公司之日期一致,且相關本票之持票人均與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相關,也均與謝卓燁及其丈夫李世揚相關,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說明為何原告公司需於秋雨公司入股當日,對上開個人及法人另行簽發四張本票之必要;縱若原告公司真有積欠合和公司、李世揚、謝卓燁及被告公司款項(原告仍否認),上開人即得主張抵銷即可,免除該等人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約定簽發本票之義務,但上開人等均未有行使抵銷權之行為,均如期依約簽發本票,殊與常理有違。本案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變造,且被告亦未能說明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其持有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自有拒絕清償之權利。 ㈧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的印章是否原告所有,被告應該說明,被告也應該就持有系爭本票的原因事實為舉證。對本院一○九年北簡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四三頁以下之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為關係企業之相互借貸而產生,但是依據會計師查核的報告內容並沒有對被告公司有積欠債務關係,而且以面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本票共有三張,是一筆債務開立三張本票,還是三筆債務開立三張本票,被告均沒有說明。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二號、一○九年 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蘇淑茵於刑案偵查中稱係被告欠原告款項,而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李世揚亦係被告實際經營者,希望找秋雨公司投資原告,而秋雨公司認為若要投資,被告對原告之欠款應開立本票擔保債權,李世揚認被告欠款金額不確定而指示對開反擔保本票(包括本件系爭本票)部分,秋雨公司投資原告是有實際查核原告的財務狀況,依照當時原告的會計帳上被告是有積欠原告款項,所以秋雨公司才會要求被告公司必須李世揚、謝卓燁共同簽發本票來擔保被告公司會如數給付原告公司,這部分是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的條件之一,秋雨公司並不知道當時原告公司有簽發任何本票或反擔保本票。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認知並沒有對帳的事情,原告就本票的部分有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就是積欠的金額,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原告就同時收到五張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當初增資款進去後董事會改選,秋雨公司獲得董事席位,原證二有提出當時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及董事邱景睿是秋雨公司的法人代表。 ㈨本件被告主張係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而與事實有違。本案既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合和公司、原告、被告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關係而簽發反擔保本票,自應就相關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屬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原告自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秋雨公司當時參與原告公司之增資,其參股之每股價值係依據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為評定,以投資方而言,其係依據被投資方之公允價值參與投資,被投資方則充分揭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並對投資方價值評估握有最終否決權利,就投資關係而言,係雙方各自評估條件後之最終結果,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不公平」之狀態。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當時合和公司、被告係各積欠原告公司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就此原告公司對合和公司、被告之債權係計入原告公司之權益中,係當然重大影響秋雨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價值估算。被告主張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而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似忽略合和公司、原告、被告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所謂「合和公司、原告、被告」是如何具備關係企業之關係,亦未說明所謂「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是指何意?是否為借貸關係?若是,其借貸金額?借貸證明?對此重要事實證明部分均付之闕如,僅以一語帶過即作為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實屬無據。 ㈩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時,依據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財務資料,當時財務資料中並未揭示任何有關原告公司尚有積欠合和公司、被告、李世揚及謝卓燁款項之問題,原告公司既無積欠債務即無簽發任何本票之必要。且秋雨公司查核原告公司財務資料時,並無限制或要求排除任何特定之負債,李世揚、謝卓燁、合和公司及被告若真對原告公司存有債權,其均可於秋雨公司查核時忠實提出,以顯現當時原告公司之真實價值,秋雨公司並會依原告公司真實價值決定是否參與投資;然被告既未於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明白、清楚揭露尚存有任何債權,當時原告公司之財務資料亦無積欠被告款項紀錄,核諸經驗法則,意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屬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給付之必要。 又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約定,秋雨公司雖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注資原告,但卻遲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完成指派擔任原告董事之法人代表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均為原告公司,但於秋雨公司注資前、後,代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卻為全然不同。李世揚、謝卓燁、合和公司及被告共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六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三億八千萬多元,以被告係極為熟悉當時原告公司與李世揚、謝卓燁、合和公司之關係,被告既主張本案系爭本票係反擔保「合和公司、原告、被告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而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符合公平原則。 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係依據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其他人均無權代秋雨公司董事會為任何之決定,包括是否投資原告公司或增加、免除原告公司任何之權利義務,遑論秋雨公司未以本身或法人代表當選原告公司董事前,並無實質決定原告公司權利義務之權利,被告上開說法,除與實際情況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牴觸。原告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係真實表彰公司價值所在,於正常投資情況下,投資方均不會刻意要求隱瞞或不完全揭露被投資方負債狀況,未充分揭露之後果即可能導致投資方之投資遭受重大虧損,故秋雨公司無任何誘因要求被投資方不揭露負債。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存有任何債權已如上述,當時之原告公司是否如被告所稱有積欠李世揚、謝卓燁、合和公司及被告債務,訴外人蘇淑茵既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其不應不知曉,且蘇淑茵既代表原告公司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點三條規定,擔保當時原告公司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司變更之日止無其他債務存在,並依第五點三條第二項、五點四條第四項、同條第十七項約定,承諾不得為任何有損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或使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行為,此均足證蘇淑茵並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之正當理由。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合和公司、被告係各積欠原告公司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當時合和公司、被告各與李世揚、謝卓燁按上開金額各共同簽發一張本票,換言之,合和公司與李世揚、謝卓燁負擔一個本票債務,被告與李世揚、謝卓燁負擔一個本票債務,但以目前所知,當時原告公司竟已簽發至少六張本票,等同原告公司需承擔六個本票債務,此與被告所稱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不同,亦可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對其存在有任何債務存在,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即得以拒絕給付;復查,李世揚若未經蘇淑茵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即屬無權代理,逾越代理權之簽發本票行為亦同屬偽造行為。 原告與合和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四號,下稱七二四號案件),依該案證人蘇淑茵、許家菁、王慧綾及李世揚之證述內容,可知蘇淑茵、許家菁及李世揚就當時原告簽發包含本案系爭本票在內之六張本票簽發過程顯係虛偽,且可知原告與秋雨公司間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蘇淑茵親自簽署,且此亦與該協議書末記載之簽署日期一致。復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二條,秋雨公司繳納股款之前提要件,須包括由原告公司分別提出由合和公司、被告公司依據第二點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約定出具之聲明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等文件,且該等文件並需經原告公司董事長蘇淑茵親自簽名。然就合和公司簽發予原告公司之本票而言,依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淑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於七二四案件作證內容可知,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淑簽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附件二之聲明書、附件七之本票、本票授權書正本時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開約定,必須先取得合和公司、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及本票、本票授權書正本後,方能影印並製作影本,由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蘇淑茵依上開約定於影本上親書「與正本相符」並親自簽名「蘇淑茵」於其上,方能依上開約定交秋雨公司收執,秋雨公司亦方會依約定匯入增資款,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淑既證稱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相關文件,對照證人王慧綾之證詞,已可確定蘇淑茵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確有出席親自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無疑,是蘇淑茵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於該案作證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又依訴外人許家菁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於七二四號案件之作證內容,訴外人蘇淑茵囑咐許家菁開立本票本身,即屬極端不合常理之事,許家菁與開立本票間無任何連結,自稱對原告公司業務毫不了解之蘇淑茵,如何能知道要指定誰處理開立本票事宜之人?蘇淑茵「指示許家菁要聽從李世揚的意見開立本票」成立前提須建立在蘇淑茵了解並負責原告公司內部運作,且蘇淑茵知悉許家菁之職務範圍,而許家菁事實上確係負責為原告公司開立本票之人,否則在公司正常運作下,憑空任意指定第三人係不可能達到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目的。再者,當時原告公司為何要以許家菁保管之便章開立六張本票,依許家菁於七二四號案件證述,便章是「用在合約或是報價單為主,或是對外常態性的文件會用。」等用途,便章並不作為開立本票之用,縱當時確有開立本票之必要,正常情況下亦不應以便章作為簽發本票之印章。若以許家菁作為李世揚之秘書,並係以其保管之便章作為簽發六張本票之用,復以蘇淑茵事實上並非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等事實觀之,可以合理推知,事實上許家菁係受李世揚之命簽發六張本票,蘇淑茵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根本未指示許家菁聽從李世揚意見簽發任何本票,職是,系爭本票確為李世揚指示許家菁以其所保管之便章盜蓋偽造開立無疑。 依原告之前所述,李世揚、謝卓燁及合和公司對原告僅負擔一個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本票債務,李世揚、謝卓燁及被告對原告負擔一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本票債務,惟原告卻因被告所稱反擔保緣故,對李世揚、謝卓燁、合和公司及被告負擔六個本票債務,本票債務金額高達三億八千萬元,衡諸經驗法則,任何公司均不可能為取得一億二千多萬元之債權而付出三億八千萬元之對價,是被告所稱僅因反擔保原因即可取得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六張本票,與常理並不符。 再者,被告主張收受系爭本票係因反擔保緣故。惟依七二四號案件之證人王慧綾及李世揚之證述內容可知,於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後,並未討論或向秋雨公司提及要由原告公司事後再與合和公司、被告對帳或簽立反擔保本票予合和公司、被告、李世揚或謝卓燁之情事,此亦可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內僅有第二點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約定,由合和公司、被告開立聲明書及本票確認該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無原告應事後再與合和公司、被告對帳,且必須相應開立反擔保本票之條款可明。 被告公司前雖以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係為作為反擔保本票之用,並依李世揚於七二四號案件之證述,就取得系爭本票主張曾向訴外人林鴻昌表明,並取得林鴻昌之同意,惟依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證人林鴻昌於七二四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則與李世揚、被告公司說法歧異,林鴻昌並未代表秋雨公司談判投資原告公司,依證人林鴻昌於七二四號案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鴻昌於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之前即認識李世揚及謝卓燁,並接受李世揚之專業諮詢,而非秋雨公司決定評估投資原告公司時,方代表秋雨公司協助評估投資標的。且證人林鴻昌僅因同時認識秋雨公司及李世揚,故於秋雨公司評估投資原告公司時,僅作為部分問題或事務性事情傳遞之管道,但證人林鴻昌並非代表秋雨公司決定是否投資原告公司之人,亦無權利代表秋雨公司決定相關投資條件。證人林鴻昌證述已清楚說明李世揚於簽署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前或當時,從未提及有開立任何反擔保本票之事。且林鴻昌並非代表秋雨公司談判投資原告公司之人,若確有簽發反擔保需求時,原告不解李世揚有何理由不直接向秋雨公司表明,而卻是向林鴻昌表明之用意何在。 被告公司主張反擔保本票不符合投資慣例,依證人林鴻昌證述內容,秋雨公司評估原告公司投資價值時,係經會計師實地查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後確認原告公司對合和公司、被告公司確有各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按此計算原告公司之投資價值,故上開二筆應收帳款債權對秋雨公司而言,其並非從天而降、憑空出現。若按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合和公司依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未考量「合和公司、原告、摩菲爾公司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則顯與會計師查核資料及秋雨公司簽署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所知情況完全不相符合。被告公司若認原告公司、合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需進行對帳事宜,因此三家公司均為李世揚可實質控制,李世揚應於秋雨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或實際投資前將帳務釐清清楚,而非於同意秋雨公司之投資條件後,事後方肆意以對帳為由,藉控制原告公司印章之便,無由任意虛偽簽發本票,虛增原告公司債務,減損原告公司之價值。李世揚雖主張林鴻昌同意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反擔保本票,惟證人林鴻昌根本不知悉有李世揚所稱之反擔保本票存在,遑論事先同意李世揚虛偽簽發反擔保本票。 關於臺北地檢一一○年偵字一○○六一號偵查全卷,就刑事偵查 結果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權簽發以及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就相關的民事及刑事認定的結果可知,訴外人蘇淑茵就是否授權訴外人李世揚簽發本票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而且就所謂反擔保的範圍是否僅及於合和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並未明確證述。依臺北地檢署之認定,足以說明被告主張執有本案系爭本票係因反擔保之故顯屬悖離經驗法則,事實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實係出於李世揚與蘇淑茵之恣意,而非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關於合和公司負責人李麗淑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偵查結果,與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以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二者並不相同,無從以被證十二駁回再議之認定作為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原因關係之證明。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全卷,偵查中依照李世揚的證述,事實上一百零七年原告公司的財務報表並未顯示有積欠被告公司以及和合公司款項,所以被告公司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雙方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而且依照林鴻昌於偵查中的證詞,其當時並不是代表秋雨公司談判投資原告公司,而且林鴻昌也沒有同意李世揚可以簽發反擔保本票。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二四五號民事裁定暨本票影本各一件、訴外人李世揚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函文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五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 起訴書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原證二:臺北市政府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一件。原證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原證五: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號、第二一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之七二四號案件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七:臺灣高等法院之七二四號案件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八:本票影本二件。 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之七二四號案件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臺灣高等檢察署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檢紀暑一一○上聲議六七四一字第一一○○○○○五八四號函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李世揚(即合和公司)告知蘇淑茵因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記載之應付帳款中關於合和公司約一億二千萬元、被告之約三百九十九萬元並不能真實反映原告與合和公司、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然是依據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結果,但似忽略合和公司、原告、被告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訴外人李世揚認為要求由其與謝卓燁、合和公司共同簽發約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以及由李世揚、謝卓燁和被告共同簽發約三百九十九萬元本票,具有極大風險,並不公平。而林鴻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嗣已變更)一方面表示「協議書不要再修改了」、「不會發生(執行本票)」等語,另一方面同意日後再行相互對帳確認原告與合和公司、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亦將以原告向合和公司、被告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於此之前先由原告公司簽發反擔保本票,故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經李世揚說明後,同意代表原告簽發反擔保本票,此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系爭本票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蘇淑茵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此有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大小章印文可稽(小章部分即為蘇淑茵之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㈡對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全卷及對本票蓋用印章並非本票簽立當時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均沒有意見。本件系爭本票當時確實是由原告公司簽發,一般公司本會使用多組不同之大小章,並非僅以公司登記章作為唯一對外使用之大小章,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十一頁記載:「附件九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顯示原告確實有多組不同之公司大小章。原證一之本票與原證五之其他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皆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中「便章三一般用 」欄位之印鑑圖樣相同,且該便章當時為原告公司最常對外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包含與其他公司簽約之用,故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簽發無疑,原告主張「本公司重要印章樣式皆與本件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有別,是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爭執秋雨公司並不知原告公司有開立四張本票,惟秋雨公司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開立本票並不影響本票之真正性。對本院一○九年北簡字第一八八○號卷卷內第二四三頁以下之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印文皆為真正。原告有針對四張本票提出訴訟,其中一件已經停止訴訟,四張本票牽涉四件訴訟,其中一件是本院一○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外一件是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號還在進行中,還有一件停止訴訟 案號是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號。 ㈣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二號、一○九年偵字第一 七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訴外人蘇淑茵之證詞與被告所陳報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相符,另外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合和公司三間之帳務應於年底對帳完成始能確定最終之債權債務金額,故李世揚始會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此部分亦有告知當時秋雨公司負責與李世揚議約之林鴻昌。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公司跟被告進行對帳皆未獲回應,而且當時查帳時為一百零七年年中,而簽約時為一百零七年年底,這之間三間公司一直都有債權債務往來,故本需要對帳才能知道最終之數額。至於被證二租賃合約書因當時原告移交之後都交給原告,所以沒有辦法提原本。 ㈤本院一○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之七二四號案件將該案件訟爭之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一一○○三一三六二二○號函及鑑定書覆以:「鑑定結果: 甲一類印文與乙一、丙類印文相同;甲二類印文與乙二類印文相同。」。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號民事事件亦 曾將訟爭本票送交法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一○九○三二八九五六○號 函及鑑定書覆以:「甲一類、甲二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之鑑定結果。前述兩起民事事件之鑑定結果皆可佐證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大小章為原告公司之其中一套真正大小章,故系爭本票非屬偽造無疑。 ㈥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潮旺之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雖經原告提 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此亦徵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本票既經蘇淑茵同意簽發,且其上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已足證本票並非偽造。就訴外人李麗淑部分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四一號再議駁回處分,此亦徵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本票既經蘇淑茵同意簽發,且其上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已足證本票並非偽造。本件系爭本票跟其他相關本票本於同一事實,關於其他本票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 ㈦依臺灣高等法院之七二四號案件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證人林鴻昌(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於當日準備程序作證內容,可證明李世揚稱有向林鴻昌表示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被告公司之間之應收帳款尚須對帳所言非虛,而所謂之「最後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實際上就是尚未對帳,僅是決定暫時先用此價值來計算投資數額,待日後雙方再實際進行對帳。原告雖然一直爭執系爭本票的真正,但無論是本院、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是新北地院目前七、八個案件的結果,都認定本票不是偽造。原告所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五號、一一○年度偵 續字第一三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起訴書也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有價證券。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五號等偵查全卷,參酌原告所提原證六、原證七有關訴外人李世揚的證詞是有說要再對帳,也有跟林鴻昌表示說要開立反擔保本票,故這部分應該是林鴻昌有同意。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即原證三之附件九)影本一件。 被證二:租賃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本院一○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之七二四號案件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法務部調查局一百一十年度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一一&ZZZZ; &ZZZZ; &ZZZZ; &ZZZZ; ○○○○○○○○○號函及鑑定書影本一 件。 被證六: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一○九○三二八九五六○號函及鑑定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八: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九:新北地院一○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四一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及一百零七年間變更登記表、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全卷、一○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八八○號全卷、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偵字一○○六一號偵查全 卷、一○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五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 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林鴻昌變更為邱景睿,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秋雨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投資,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一條第四款約定,原告公司因而執有被告及訴外人謝卓燁、李世揚共同簽發之本票,嗣因被告拒不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遂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詎原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一○八年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故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李世揚告知蘇淑茵因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記載之應付帳款中關於合和公司約一億二千萬元、被告之約三百九十九萬元並不能真實反映原告與合和公司、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李世揚認為要求由其與謝卓燁、合和公司共同簽發約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以及由李世揚、謝卓燁和被告共同簽發約三百九十九萬元本票,具有極大風險,並不公平,而林鴻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嗣已變更)一方面表示「協議書不要再修改了」、「不會發生(執行本票)」等語,另一方面同意日後再行相互對帳確認原告與合和公司、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亦將以原告向合和公司、被告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於此之前先由原告公司簽發反擔保本票,故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經李世揚說明後,同意代表原告簽發反擔保本票,此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系爭本票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蘇淑茵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此有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大小章印文可稽(小章部分即為蘇淑茵之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開立反擔保本票亦經林鴻昌同意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及訴外人謝卓燁、李世揚、秋雨公司確有簽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若非偽造或變造,是否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控告本件被告代表人李潮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偵字一○○六一號偵 查全卷內容顯示:⑴李潮旺陳稱其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世揚,其知悉訴外人李世揚有以被告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要問訴外人李世揚比較清楚;⑵訴外人蘇淑茵證稱當時其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世揚,因李世揚告知要開反擔保本票給被告,故指示秘書許家菁聽訴外人李世揚之指示,以所保管原告大小章開本票;⑶訴外人許家菁證稱由訴外人李世揚告知後,以所保管原告大小章開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六張本票;㈡依前揭刑事偵查案件顯示之內容,本件系爭本票係經原告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授權簽發,且六張本票中牽涉臺灣高等法院之七二四號案件之本票所使用原告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偽造(參本院卷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四頁),牽涉本院一○九年北簡字第一八八○ 號之本票所使用原告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同樣並非偽造(參本院卷第三九五頁至第四○三頁),足信系爭本票蓋用之原告大小章亦非偽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而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㈢但另一方面,依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後來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乃當時同為原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人之李世揚一手主導,然原告及訴外人謝卓燁、李世揚、秋雨公司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內容不但沒有被告所辯稱簽立反擔保本票之約定,反而第二點一條第五款還約定被告聲明對原告截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帳款債務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均屬真實,並與訴外人謝卓燁、李世揚共同開立本票,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第四點三條更約定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蘇淑茵,實際負責人李世揚)、李世揚及謝卓燁於完成相關公司變更之日止,均擔保「甲方(指原告公司)無任何未向乙方(指秋雨公司)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足以證明李世揚當時明知原告對被告並無積欠債務,卻假借反擔保之理由指示開立系爭本票,以規避自身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二點一條第五款應負擔之票據債務,李世揚與當時原告登記負責人蘇淑茵此等損害原告之詐欺、背信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五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七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無訛;㈣被告雖辯稱當時簽立反擔保本票,係經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林鴻昌同意云云,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不僅簽約人中並無林鴻昌之名義(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且林鴻昌於臺灣高等法院七二四號案件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秋雨公司沒有關係,只是認識兩方的人,並沒有代表秋雨公司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用印,李世揚沒有表示希望原告開立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等情(參本院卷第四六六頁至第四六八頁),則被告抗辯稱當時簽立反擔保本票,係經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林鴻昌同意,無法信為真實;㈤基上,系爭本票係經原告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授權簽發,雖未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但當時被告實際負責人李世揚明知原告對被告並無積欠債務,卻指示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並不存在,業經原告提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等證物舉證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核對無訛,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提出本件訴訟,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303元 合 計 40,303元 附表: 項次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 1 3,96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年利率百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