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吳家輝即鮮佳肉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宇 被 告 吳家輝即鮮佳肉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