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邱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1號 原 告 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鼎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何旻霏律師(言詞辯論後進狀終止委任)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8元,及自 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本件其餘之訴(包括先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1,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本文,既然形式上已約定:「各當事人均同意,如因本合約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89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追加備位 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先備位:㈠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89元,及其中351,00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 :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51,008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經核本件系爭原 因事實均為兩造系爭合約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衍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縮減及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並約定12個月後為到期日,屆時,被告公司應 返還本金加計週年利率8%之利息,共計162萬元;又若被告公司未於到期日清償債務,則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公司清 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由被告呂友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後於108年1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確認,將上開1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之1,148,992元約定變更為原告向被告買賣毛豆之貨款,另351,008元,仍維持原告借予被告 公司之借款。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51,008元(下稱系爭借款),12個月後為到期日,屆時被告 公司應返還本金加計週年利率8%之利息,共計379,089元(計算式:351,008元×1.08=379,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若 被告公司如未於到期日清償債務,則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被 告公司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呂友欽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兩造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冷凍毛豆22,096 公斤(每公斤52元),由原告支付貨款1,148,992元(下稱系爭 貨款)。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借款及貨款共計15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共同及分別簽立空白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 擔保。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是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之「採購契約書」(下 稱B契約書)所約定採購總價1,430萬元,大多已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匯入契作農民之帳戶各計400萬元、300萬元、252萬元、152萬元、224萬元,共計1,328萬元。被告雖稱依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被告公司出口貨物至日本客戶後,係由客戶直接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保留4%作為利潤分配外,餘款則匯 給被告公司,作為支付B契約書所約定之採購原料價款。然承 上所述,原告早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採購原料價款直接匯入契作農民之帳戶,則何需再為給付?且採購原料價款豈可能高達貨款之96%,亦殊難想像。 ㈢實則,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乃原告先就客戶貨款保留4%,餘 款96%則借貸匯予被告以資助被告營運之用,而原告就歷次所收之客戶貨款,曾依附表所示金額匯予被告暨於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10日代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農公司)清償各75萬元、792,000元之借款債務,以為 借款之交付。而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縱使原告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後,未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之約定,將96%部分借貸匯予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現在可執以向原告請求給付,或甚至為主張抵銷可言。 ㈣況且,縱認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未合意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公司於該日受領原告所匯150萬元,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本負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責。嗣由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約定其中351,008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 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並合意雙方原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民事 答辯狀中自認,亦有系爭合約可資為證,亦應認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7萬9,089元,及 其中35萬1,00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㈤又縱認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未合意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公司於該日受領原告所匯150萬元,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兩造雖於108年1月24日將其中114萬8,992元約定為A契約書之採購價款,然被告公司 就其餘35萬1,008元部分仍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5萬1,008 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73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友欽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就先備位聲明請求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9,089元,及其中351,00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51,008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公司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向原 告借款351,008元,亦未約定應於108年12月28日清償。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150萬元,與原告所稱借貸無關。 ㈡兩造屬業務合作關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原料(即毛豆 )及由被告公司進行加工、生產並出貨給日本客戶,再由原告 於分別取得客戶所支付之每批貨款後,保留4%作為兩造合作利 潤及日後再結算分配,原告將餘額匯給被告公司,作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該批出貨之原料(即毛豆)之價款,經兩造於107 年11月16日簽署B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7年11月16日至108 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預定採購毛豆共計110萬公斤(每公斤13元),總價款為1,430萬元。嗣由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出口第一批貨物至日本岩谷,而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公司,作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第一批貨物原料(即毛豆)之款項。其後,並經被告公司再陸續出貨至日本,至108年4月1日為止,除了第一批貨係由客戶直接匯款給被告公 司外,其餘出口各批貨物均由客戶匯款給原告,其餘有關出貨及貨款之支付、處理等詳如附表所示。而依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被告公司出口貨物至日本客戶後,係由客戶直接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保留4%作為利潤分配外,餘款則匯給被告公司, 作為支付採購原料(毛豆)價款。而因第一批貨物未及時通知客戶匯款給原告,經客戶直接將貨款1,507,345元匯款給被告公 司。就第一批之貨款1,507,345元,因係由客戶直接匯款給被 告公司,嗣經兩造討論後,由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提議將其原先於107年12月28日所匯給被告公司之150萬元拆成3筆,其中 ,1,148,992元當作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第一批原料之貨款、351,008元暫以借貸方式由原告借給被告公司,41,946元當作原告之出口費用(由被告公司對開發票與原告對沖)。其後,經兩造簽訂倒填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之A契約書及系爭合約,同時,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簽發系爭本票。該150萬元係作為 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原料之價款,與借貸完全無關。 ㈢兩造雖形式上簽訂系爭合約,並記載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27日 及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51,008元,然系爭合約及被告所據 以簽署之系爭本票只是為擔保原告權益,以利日後結算之帳務處理措施而己,並非兩造有實際成立該借款為351,008元之借 貸關係,系爭合約為兩造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原告雖另主張餘款96%係借貸匯予被告以資助被告營運之用,然被告則堅決否認,蓋如為借貸,何以雙方並未簽署任何借貸文件,亦未約定清償時間及借用期間之利息,顯違常理。 ㈣縱認系爭合約有效及1,148,992元係當作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第 一批原料之貨款。則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採購原料價款合計應為9,615,204元(即附表編號1為1,148,992元,加計編號2至編號9總額8,466,212元)。依兩造約定,原告於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後,除保留4%外,合計應匯款13,522,259元(即附表貨款金額14,086,186×96%)給被告,原告亦少匯了3,907,055元(即計算式:13,522,259-9,615,204),則被告得主張以上開3,907,0 55元之其中351,008元來抵銷系爭借款351,008元,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簽署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合約上載之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內容為兩造約定被告公司向原 告借款351,008元之系爭借款,以屆滿12個月之日為到期日, 由被告呂友欽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貸款利率明文為年利率8%,被告公司遲延支付時,自應付款之日至清 償之日止,按約定利率加碼15%(即23%,因超過法定利率,故 原告於聲明中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89頁),並以按日計算支 付遲延利息,被告公司及被告呂友欽並應開立票面金額351,008元之本票,交原告以作為清償擔保。而被告公司及被告呂友 欽並依約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交原告持有。 3.兩造間有簽署A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上載之簽訂日 期亦為107年12月28日,內容為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 冷凍毛豆22,096公斤,每公斤52元,總計1,148,992元之系爭 貨款;上載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原告預付1,148,992元予被告公 司。 4.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有轉匯150萬元(另加匯費30元)至被告公司指定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5.兩造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B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雙方約定自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 司預定採購毛豆共計110萬公斤,每公斤13元,總價款共為1,430萬元(第2、3條);並約定簽約時原告預付400萬元交付被告 公司,其餘款項之付款時間、金額另行約定(第4條)。 6.兩造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因存有前述合作關係,而有 如附表所示出口貨物交易及匯款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是否有將107年12月28日150萬元匯款中之351,008元,為系爭借貸之合意? ⑴查本件兩造間確實有有系爭合約簽立之事實存在,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形式上簽署真正性,然被告已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乃因海外客戶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全數匯予被告公司,兩造討論後,始 協議將其中351,008元暫約以原告借給被告公司借貸方式作帳 ,兩造才會簽訂系爭合約,並係以倒填日期107年12月28日方 式簽署A契約書,同時依系爭合約內容簽發系爭本票,雖有1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事實,但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故被告抗辯雖不爭執系爭合約簽署事實之存在,但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署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被告公司配合原告作帳上方便。則原告對於系爭合約存在事實已為舉證,被告對所抗辯之變態事實本應即負舉證之責。 ⑵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謂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兩造不爭執 原告有於107年12月28日轉匯150萬元(另加匯費30元)至被告公司指定系爭帳戶之事實,作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之證明。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往來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係在108年1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簽立系爭合約及A契約之細節及內容,原 告公司在該108年1月24日郵件內容第4點即提及有4%即6萬0294元保留於原告方之事,剩餘分成下筆貨款1,148,992元及298,059元借款,並有「這樣一筆一筆很好對,帳務上也比較清楚」之說法,並於同郵件第1到3點已經就150萬元匯款部分做分細 項之討論,且關於第3點出口費金額,由前後文觀之,顯然亦 是經兩造人員討論後修改。則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或A 契約之目的,並非係為該原告107年12月28日轉匯被告公司之150萬元款項,而係為了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戶未匯貨款予原告 ,卻直接將款項1,507,345元匯給被告所致等情,應為可信。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合約,係以107年12月28日轉匯被告公司150萬元款項作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即有可疑。被告既經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將借款351,008元如數交付,但原告既未再主張除前述107年12月28日150萬元匯款外,有何係可作為系爭合約中系爭 借款款項交付之事實,則系爭借款不能認為已經交付借貸物,系爭合約即未生效,系爭合約既未因已交付借貸物而生效,原告執此請求,已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而無效,故不得再以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負責人連帶返還部分,即毋庸繼續審酌。 ⑶原告先位之訴,以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以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依約請求時被告公司返還本金加計約定利率8%利息共計 379,089元,即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前開匯款中之35萬1,008元? ⑴原告又以兩造系爭合約縱有不成立或無效原因,但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匯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之1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將其中114萬8,992元約定為A契約書採購價款 ,但就其餘35萬1,008元部分仍屬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查依據兩造間A契約之內 容及前述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相互參照,原告究竟有無將該351,008元部分當作為最終應付價款給付被告之意思,甚可 堪疑。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事後締結A契約,係在解決如附表編 號1所示日本客戶誤匯款予被告公司所為之另行約定,顯然原 告亦係以已匯至被告公司之客戶款項部分作為借款而不再勞煩程序匯回,該形式上符合A契約時間(即107年12月28日)之150萬元款項即與系爭合約或A契約無關,被告如抗辯該款項中之35萬1,008元部分,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最終 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查被告雖有提出兩造間107 年、108月年間匯款明細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對原 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71頁),雖有些許時間出入,但 確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部分情事。被告並已抗辯:雙方有合作關係,並簽立B契約書為憑,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原料毛豆 ,經由被告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出貨給日本客戶,再由原告於取得客戶支付每批貨款後,以保留4%作為兩造合作利潤日後 再結算分配後,將餘額即96%匯給被告公司,以作為採購原料之價款支付。原告則否認前述96%匯給被告公司之款項是作為支付被告採購原料之價款之情。觀之B契約內容,僅能確認兩 造於前述匯款事實發生期間內確實有合作關係,至於兩造間合作付款金額之方式(包括比例)究竟為何,則並無約款明文,反而是在B契約第4條約明,應由雙方另行約定之。然而,原告已當庭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自日本客戶取得直接匯款後,於扣除4%款項保留原告,而將96%款項匯給被告公司事實無訛(見 本院卷第107頁),但原告亦主張該每批客戶價款中96%匯款之 性質,除貨款外尚包括有匯款予被告公司營運費用,故原告還仍有依被告公司指示,而另匯毛豆原料採購費用予契作農民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自107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被告公司致 原告籌備處用以指示原告依B契約約定預付款項予契作農民之 函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文件,該金額達1328萬元為佐憑,被告對該等金額依被告公司指示匯款予契作農民事實並不爭執,僅稱此指示係對原告設立時之籌備處為之。本院徵以較長期商業合作往來之各筆匯款,有時為便利或節省程序費用或換匯費等情節,未必會與最終結算款項一致,與單筆商業交易往來匯款情形不一定相同。依原告主張,雖自認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並於取得日本客戶價金款後匯96%款項予被告公司之事實,但其亦主張匯款96%中並非全數為依B契約約定之應付 款項,而包含提供被告公司營運費用所需且原告嗣與被告公司就本件已依B契約約定另行書面約定其中351,008元為借款性質。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有取得客戶價金貨款後匯款96%款項中有 屬於向原告借貸者,並抗辯均係屬原告對被告公司採購原料價款之支付,乃被告公司採原料成本及加工商品之報酬費用。但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如為所謂96%之約定,該 客戶價款總額,應計為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依被告自行整理之如附表所示兩造合作客戶匯款情形,並無列其他符合該107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之相關客戶貨款及匯款時間,則被告尚未就原告前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中之35萬1,008元部分,其取得仍有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且該筆 款項核與被告辯稱之為協議處理日本客戶1,507,345元中之96%匯款約定亦有所不合,亦即,如兩造確如被告所抗辯已經約定此96%款項(即計得約144萬元),均認為屬於應給付被告公司之採購款,理論上,亦無被告聲稱之作帳需求存在,也並不需要再拆分該款項為貨款及借款或其他名目。被告雖始終稱因兩造有合作關係就接受(原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但並無法說明是有何商業慣習或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甚或兩造另有協議基於其他目的而為之,本難以採信。況且,依據兩造所簽署B契約第4條已經約定應係由雙方另行約定付款方式,則兩造縱為事後有約定,但同意以A契約上載內容處理該筆日 本客戶匯款,亦符合B契約之約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之A契約約定,雙方既然合意將匯款150萬元中1,148,992元作為原告對被告公司貨款給付,縱然被告公司日後認為尚有其他往來款項紛爭不願給付,亦非得以A契約為事後簽署,即認當初原告已同 意被告公司對前開匯款中之35萬1,008元取得有法律上之原因 。 ⑵據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因被告公司已受領原告於107年12月28 日所匯150萬元,雖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將其中114萬8,992元 約定為A契約書採購價款,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其 餘35萬1,008元返還,即為有理由。 3.被告抗辯縱被告應返還35萬1,008元,然被告公司以原告未依 約給付部分之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又抗辯:縱認A契約有效、1,148,992元始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貨款,但依附表加計款項,並依兩造前所述之約定,原告保留4%外,尚應匯款13,522,259元(即附表貨款金額14,086, 186×96%所得)給被告,則原告未依約將每次客戶貨款中之96% 採購款項如數給付,經計算亦少匯了3,907,055元(計算式:13,522,259-9,615,204),則被告以上開3,907,055元中之351,00 8元來抵銷系爭借款金額。 ⑵然誠如前述,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嗣經兩造以前述電子郵件往 來討論,並簽立A契約,約明最終分項帳目及應付被告之款項 ,則各次匯款之金額究竟多少,為應給付被告款項,即有不明,被告雖然抗辯兩造之間有每次客戶貨款96%部分之款項均為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之情。但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即應提出兩造間之約定,而非僅以兩造間便宜行事或曾有之匯款慣習代之。且若依被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往來觀察,有依據被告抗辯係將客戶貨款中約96%部分款項,匯與被告公司指定帳戶者,其實僅有108年1、2月間之4次,並不及半數,尚不足認定兩造合作關係,有先約明對客戶支付價款之最終拆帳即如該4次之匯款 方式,仍應回歸兩造不爭執之B契約第4條規定之應由兩造另行約定付款時間及金額。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為並不足認定兩造已另行約定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交易結算方式,況且,原告亦提出依被告指示匯出之契作農匯款主張計入結算金額,則本件除附表編號依所示依照兩造明文約定之A契約結明該筆帳 目,已經釐清原告應付被告之採購款金額外,其餘部分兩造約定情形為何尚有不明,被告既無法舉證此為現已對告既存之債權,即無法以之在本件作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乃以兩造簽署A契約本文及第1、2、4條等約定,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返還 借款、約定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73條、第739條規定,由被告呂友欽負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尚積欠之37萬9,089元,及其中35萬1,00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8日(約定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越法定利率上限者經原告捨棄),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但原告又以追加之備位聲明,即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351,008元之不當得利,依前說明,則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182條第8項明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時已經知悉該351,00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無說明,其 嗣後以兩造已於108年1月24日將其中114萬8,992元約定為A 契約書採購價款,則其餘351,008元為不當得利,則係主張 被告公司至遲於108年1月24日時已經知悉該351,008元部分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核既有被告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35萬1,008元部分,併依前揭規定於請求被告公司自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請求以351,008元 計算,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併依被告公司之聲請,諭知如被告公司以新臺幣37萬9,0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出貨時間 (民國) 出貨 地點 收到貨款時間 (民國) 貨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給被告金額 (新臺幣) 原告暫保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12月 岩谷 108年1月 1,507,345元 1,500,00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客戶直接匯款給被告1,507,345元。 兩造不爭執另以倒填日期A契約約定該筆款項分項帳,1,148,992元為應付被告之款項。 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事實。 2. 108年1月 名古屋 108年1月 1,592,399元 1,528,703元 63,696元 客戶匯款給原告。 原告保留4%,餘款96%匯給被告 3. 108年1月 西本 108年2月 1,074,435元 1,031,457元 42,978元 同上 4. 108年2月 岩谷 108年2月 1,401,157元 1,345,111元 56,046元 同上 5. 108年2月 松田 108年3月 864,445元 829,867元 34,578元 同上 6. 108年2月 西本 108年3月 1,075,028元 0元 1,075,028元 原告自認未匯給被告 7. 108年2月 松田 108年3月 3,897,592元 2,991,688元 905,904元 原告匯款2,991,688元 8. 108年3月 西本 108年4月 1,078,591元 0元 1,078,591元 原告自認未匯給被告 9. 108年4月 名古屋 108年4月 1,595,194元 739,386元 855,808元 原告匯款739,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