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孫清榮、林菁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59號 原 告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清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 人 溫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4年5月起向訴外人林茂藩、林茂宗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37號11樓房屋(下稱35號11樓、37號1 1樓房屋),屆期持續簽署書面契約展延,於91年簽署租期 至92年之租賃契約後,雙方口頭言明每月租金固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租約所定事項援用,雙方便未再簽署書面契約。嗣林茂宗過世後,其配偶即被告乙○○、未成年女兒 即被告甲○○於105年1月12日繼承登記為37號1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林茂藩所有房地則於104年5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創智勵股份有限公司。因出租人林茂藩、林茂宗於84年5月間 出租房屋外,並提供所有冷氣空調主機系統,故雙方於租約第11條約定該系統由承租之乙方即原告負責維護,多年來維護費用一直為原告負擔。由於出租人提供之冷氣空調系統日益老舊,原告曾尋求調解請求出租人更新,但未獲置理,至107年12月、108年5月間分別各有1組冷氣空調系統故障達無法修繕之地步,經通知被告乙○○後,原告先行墊付分別以21 6,000元各更換1組冷氣空調系統,費用共計432,000元,被 告依約應共同負擔其中2分之1即216,000元,該部分經原告 起訴請求,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51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後,經鈞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合 先敘明。 ㈡在上開民事爭訟期間,原告所承租上開房屋之另三組附屬冷氣主機設備又發生故障,原告乃於⒈109年8月7日以Line通知 被告「冷氣故障須請維修公司前來檢修」,被告於109年8月7日回覆「依合約是承租人要負責維護」否認其有更新責任 。⒉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以Line通知被告「冷氣公司建議要更新,因為機型老舊,可能找不到零件」,被告於109 年8月10日回覆「可以直接籟高律師嗎?」迴避責任。⒊原告1 09年8月12日以Line附上冷氣公司說明書,說明三組冷氣已 達無法修理的程度,被告回覆「高律師說出租人沒有更新冷氣設備的義務」拒絕更新冷氣設備態度甚明。⒋原告於109年 9月2日以Line傳送三組冷氣之工程估價單,並告知被告議價結果,以及其應負擔之金額為339,000元,被告則以詢問律 師為由,即未再回應。綜合上開過程可知,原告不僅有催告被告更新冷氣設備,並有允予相當時日,然而被告自始否認有更新冷氣設備責任,拒絕更新態度甚明。原告不得已才於109年8月7日通知冷氣設備需修繕之一個月後,在被告明確 拒絕更新之情況下,於109年9月7日自行委請東杰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東杰公司)更新冷氣設備並墊付三組冷氣設備更新費用678,000元,被告則應負擔總額之1/2即339,000元。 ㈢關於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證人丙○○、丁○○所述,充分證明本件出租人即被告提供之 三菱冷氣,在原告承租25年後已是修無可修,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負擔更換之修繕義務。 ⒉經常故障之空調設備,不符合兩造租約之本旨:被告有義務提供能夠正常運作,而非每週故障、停機待修,以致影響租約辦公用途之空調設備;若如被告主張以重繞線圈方式修繕,必將面臨經常故障窘境,自違背兩造租約目的,而與其本旨不符。系爭空調設備於107年7月間以重繞線圈方式修理,適足以證明此次原告乃至東杰公司並非能夠修理而不予修理。東杰公司鑑於設備老舊不堪、無修理意義,因而建議換新,原告只有相信,絕非「自己決定不要修舊冷氣」。遑論事前原告將廠商建議換新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不但嚴詞拒絕,經原告先後表示「依合約是承租人要負責維護」、「出租人沒有更新冷氣設備的義務」,被告更未表示願意負責修理,其不顧出租人修繕義務、放棄決定修繕方式之權利在先,依誠信原則,應不容事後再予以爭執。 ⒊又線圈顯屬一種冷氣零件,東杰公司之說明書提及一時找不到零件,始更新冷氣,與證人到庭證述需要冷氣馬達需重繞線圈之情節並無不符。系爭空調設備於109年9月間更新,系爭更新後之空調設備屬冷暖兩用,係因日立公司自108年5月後不再生產單冷(即無暖氣)之6噸機組。 ⒋被告確有拒絕履行修繕之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其「未拒絕給付」(即未拒絕修繕),惟依原告前所提Line對話,原告先於109年8月7日通知被告「冷氣故障須請維修公司前來檢修」 ,被告則回答「依合約是承租人要負責維護」,顯然已經拒絕修繕,嗣被告再於109年8月10日表示「高律師說出租人沒有更新冷氣設備的義務」云云,已是二度拒絕。再觀原告於109年9月2日將東杰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傳予被告,距109年8 月7日已經過20餘日,此期間原告公司無空調可用,被告非 但毫不關心,更未在此充裕期間內前來檢視故障情況或對修繕提出任何想法,其拒絕修繕態度至明,所辯「未拒絕給付」自無可信。 ⒌原告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始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 行修繕;關於如何修繕,原告有權決定:被告就系爭空調設備既有修繕義務,卻預示拒絕修繕,此種情形下,承租人得不為民法第430條規定之催告,而逕予自行修繕,此為承租 人之權利。須強調者,民法第430條既允許承租人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顯見此種自行修繕,屬承租人之權利,就如何修繕,承租人自有決定權,且條文所謂「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並不允許出租人就費用多寡再事爭執。茲被告委請東杰公司以換新之方式修繕,係依據該公司研判及建議,不但事前已告知被告請其處理,換新之必要性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及店長到場證明,顯無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情事,自得請求被告如數還修繕費用。 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而言,被告亦須返還因系爭空調設備更新所受之利益,除民法第430條規定外,本件原告並以民 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辯稱 其無換新冷氣之義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以「應返還其利 益」為法律效果,目的在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系爭空調設備本屬租賃物之一部分,換新後亦同,而新冷氣有新品之價值,被告自受有該新品之利益,故縱假設 鈞院 認為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30條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該新品之利益(相當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額)予原告。 ㈣綜上,為此起訴,並依民法第430條償還修繕費用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不分先後順序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39,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租賃物內之冷氣主機空調系統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茂宗於租賃之初所提供,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其次,系爭租約第11條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維護,被告無修繕冷氣之義務。 ㈡再者,被告並無更新冷氣主機空調系統之義務,兩造租賃契約中,亦未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於冷氣設備老舊不堪使用時,有更新冷氣設備之義務,且退而言之,縱依鈞院109年簡 上字第182號判決認系爭租賃物內故障冷氣設備修繕更換則 認應由被告負擔,然只要是堪用之冷氣空調主機,即可維持室內之空氣流通、溫度適宜,達到租賃辦公室使用之需求,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全新之冷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證明系爭冷氣主機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擅自更換全新之冷氣空調主機,顯非合理,蓋系爭冷氣於107年7月13日即曾因冷氣室外馬達損壞,委由東杰公司維修而重繞線圈,維修費用含稅僅6825元。如今原告未請人修理馬達重繞線圈,且未徵得被告同意,直接更新三組全新的冷氣,費用達678,000元 ,差距達99倍,亦即原告自己決定不要修舊冷氣換全新冷氣,被告未曾參與決策過程,卻要被迫承受其後果,顯非合理。況依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知,本件租賃物冷氣損壞的 原因是馬達壞掉,需要重繞線圈。然因東杰公司無法承接馬達重繞線圈的業務,故而東杰公司人員直接向原告建議更新冷氣,並非系爭冷氣已經完全損壞無法維修。且從兩造往來訊息顯示,原告未曾明確告知被告冷氣馬達壞掉需要重拉線圈,直接以找不到零件、冷氣公司建議為由,逕行更新冷氣,與民法第430條規定,承租人須予出租人一定期限,令出 租人得有一定期限覓工修繕,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費用之規定不符。 ㈢又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之鈞院109年簡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自行修繕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修繕,不能依民法第430條請求 償還費用」。而原告係直接要求被告給付冷氣更換新機之費用339,000元,並未催告被告須於一定期限內修繕,與民法 第430條規定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 人不修繕後,承租人方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之規定有所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㈣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因為這是原告自己要使用的,被告也沒有要提供的義務。再者,原告設置的是一個全新的冷氣,但並無使用全新冷氣的必要,況且,原告所設置的冷氣,若兩造租約終止,被告可以自行拆遷搬走,被告並無受有利益。 ㈤被告未曾經手處理本件租賃事宜,被繼承人林茂宗不幸罹病逝世後,被告只能向原告查詢租賃事宜,但原告遲遲不願提示租約,亦不願重新簽訂租約。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記載,91年間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2萬元,但被告2人繼承林茂宗 之遺產後,每月僅約分得9萬元租金,與原告提出之租約已 有差距,不能令人無疑,且因被告所得租金須扣除10%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實際收入金額約79,281元,1年實 收約951,372元,扣除房屋稅、地價稅近13萬元,年租金淨 收入僅約80餘萬元,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必須更新高價之冷氣空調主機系統,實非合理。況原告所提租約為91年3月5日簽訂,迄今已近18年,租賃物之價值已有變動,原告對於被告要求調整租金、更新租約之要求,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表示可終止租約以解決紛爭,原告亦悍然拒絕,故被告無意願配合原告無理之請求。 ㈥綜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7日自行委請東杰公司更新冷氣設備 並支付三組冷氣設備更新費用67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 杰公司109年9月11日之估價單、109年9月10日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50頁),被 告對於原告已經支出上開費用亦未爭執,固堪認定原告有自行更新與支出費用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開委請東杰公司更新冷氣設備費用之半數即339,000元本息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⒈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雖未提及冷氣設備,惟第 11條關於租賃物之維護,卻明定:「1.租賃物內主要結構如樑柱及主要門牆等之修護,由甲方負責。2.租賃物內之冷氣主機空調系統,水電管路及各類電器用品及附屬裝置之維護,由乙方自行或委由大樓管理單位負責。3.因乙方或其代理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或附屬之冷氣、定著物、或其他設備毀損、故障時,乙方應負修繕責任。倘因此導致甲方受損時,乙方亦應負全部修繕或賠償責任。4.乙方於租賃期間應保持租賃物內及出入口之整潔良好狀況,包括定期粉刷清洗或油漆租賃物內部。甲方或經其授權之人得經事先通知乙方後於合理時間內,進入租賃物,檢視其狀況。」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頁),可知91年3月5日訂約當時屋內已有冷氣主機空調系統及其設備,且締約時已認附屬之冷氣主機空調系統及其設備亦在租賃標的物範圍內,方將前開設備之維護或修繕責任如何分配,均一併約定於「租賃物維護」此條款中。故系爭故障冷氣設備亦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故障冷氣設備並非在租賃標的範圍內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租約第11條對於「冷氣主機空調系統」之維護、「租賃物或附屬之冷氣、定著物、或其他設備毀損、故障時」之修繕責任分別約定於該條第2項、第3項。比較此二條項之約定內容,區分「維護」責任、「毀損、故障」時之「修繕」責任而有不同約定。就冷氣、定著物、或其他設備已達到「毀損、故障」此等失去功能程度之情況,第3項約定承租人僅 在其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此情形時,方應負擔修繕責任;反面推論之,可知若前開設備是因單純使用消耗,器材老舊而「毀損、故障」,並非承租人有何故意、過失導致時,則仍應回歸民法第429條規定之原則,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至 於第2項僅有約定「維護」,而並非「毀損、故障」時之「 修繕」,故第2項所指「維護」應解釋為僅指設備未故障時 日常保養清潔等工作,不包含設備已經發生「毀損、故障」之修繕工作。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組冷氣設備是否已毀損、故障,無法以修理的方式繼續 使用舊機乙節,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發票、轉帳傳票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自行委請東杰公司更新冷氣設備並支付三組冷氣設備更新費用678,000元等情 ,然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組冷氣設備故障且已達無法修繕之情形,首予辨明。 ⒉原告固提出東杰公司所出具之109年8月12日說明書略為:「三菱冷氣已20幾年機器,找不到材料年久失修,皆無可維修零件,無法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證人即 東杰公司店長丁○○證述略以:「是我去檢查的。是冷氣馬達 壞掉,外面已經沒有零件可買,我請原告應該要更換設備,也許有中古零件可以買,但當時我們去問了幾家都沒有。」、「(問:原本的空調設備是三菱?)答:是。但我們專門修日立。」、「(問:有其它家專修三菱的店家?)答:外面應該有。」、「(問:換下來的舊三菱冷氣如何處理?)答:我拿去廢鐵回收場回收了,已經找不到了。」、「(問:這次馬達壞掉是否不能維修?)答:現在馬達找不太到人來纏線圈,所以無法維修。」、「因為重繞線圈不是本公司可以作業的,以前配合的廠商已經沒有在做了,所以我找不到,也許別的地方有,但我配合的廠商沒有在做,所以就沒有接這個業務。」、「(問:市場上有無在買賣二手馬達?)答:應該有。如果是這機型應該很難。」、「(問:原告公司有無請你找二手馬達來更換?)答: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9頁),而證人即東杰公司實際負責人 丙○○證述略以:「我們公司馬達線圈重繞都是委外。」、「 (問:109年9月原告公司的冷氣故障,為何不委外請人來重繞線圈?)答:因為原來委外的廠商已經退休,有問到另外1位但沒有辦法提供保固,因為他曾經修過1個禮拜後就壞掉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接重繞線圈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述,顯然可知,原本之系爭冷氣設備為「三菱廠牌」,東杰公司實係專修「日立廠牌」之公司,且外面應該還有專修「三菱廠牌」冷氣的店家,而不同廠牌間之專修店家之專門技術、維修經驗、專修廠牌備料存貨、專修廠牌之二手維修料件之取得管道及配合委外廠家、技術人員等維修資源顯然並非等同,是以系爭「三菱廠牌」之冷氣設備縱使無法由專修「日立廠牌」之東杰公司完成修繕,亦非等同系爭「三菱廠牌」之冷氣設備已然無法修繕,遑論本件根本並未找專修「三菱廠牌」之公司來做修繕,原告即依專修「日立廠牌」之東杰公司人員意見自行更新系爭冷氣設備3組,且原告換下來之舊三菱廠牌冷 氣,亦經東杰公司人員「拿去廢鐵回收場回收了,已經找不到了」,顯然亦無從事後委請專修「三菱廠牌」之公司來做修繕或確認是否已不堪使用而無法修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設備無法修繕、不適於使用而與租約本旨不符,需要以更新冷氣設備之方式進行修繕等情,即難憑採,自無從依民法第430條請求償還費用。 ⒊況退萬步言之,縱論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然依民法第430條 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因此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8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冷氣故障 須請維修公司前來檢修」,被告於109年8月7日回覆「依合 約是承租人要負責維護」,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以Line通知被告「冷氣公司建議要更新,因為機型老舊,可能找不到零件」,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回覆「可以直接籟高律師嗎?」、「高律師說出租人沒有更新冷氣設備的義務,謝謝您 」,可知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冷氣設備具體故障內容隨即表示要更新冷氣設備,顯然並非定期限催告被告前往修繕,而被告則是針對更新冷氣設備部分表示出租人沒有更新冷氣設備的義務,故原告在上開對話內容中既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之具體表示,自無從僅以原告上開簡短並非具體之對話言語率爾認定已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兩造就契約修繕責任歸屬有所爭執時,只要出租人表示爭執之意,即失卻民法第430條之適用,此顯然並非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意旨所在。因此,縱論原告以更新冷氣設備之方式進行修繕之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自行修繕前,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仍舊無從依民法第430條請求償還費用。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因原告自行更新系爭冷氣設備3組而受有免為履行修繕義務 之利益,且系爭冷氣設備本屬租賃物之一部分,換新後亦同,被告亦受有該新品之利益等,然因原告前揭所為核與民法第430條有間,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已獲有免除何等具體 特定之修繕義務之利益,又原告係自行拆除原有冷氣,其所自行更新之系爭冷氣設備3組,亦非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者,且可自行拆除搬離,原告之轉帳傳票亦將系爭冷氣設備列為原告公司之器具(見司促卷第50頁),系爭冷氣設備3 組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並無疑義,殊難認系爭冷氣設備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就此自無獲有利益可言。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命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