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昊昇電業有限公司、陳宜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昊昇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珮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新臺 幣(下同)275,778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並非告所自寫,該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鈞院未察,竟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8884號、108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275,778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訴外人陳宜珮、謝東輝(下稱原告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M7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25,700元(含稅),每月10日前以匯款繳付租金,保證金350,000元,原告等3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之業務代表於105年12月11日將系爭契約交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宜珮於承租人欄位用印,再由陳宜珮、謝東輝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用印,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逕填寫系爭本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然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有問題,希望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僅負現況交車及協助處理之義務,然被告亦協助安排將系爭車輛進原廠維修事宜,且於維修期間提供代步車輛供原告使用,並與原告協調於維修完工後一次支付系爭車輛欠繳之租金,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7年6月15日由原告取回,然仍持續欠繳租金,原告又來電表示電瓶沒電,要求更換電瓶,被告亦協助完成原告更換電瓶,原告再於107年7月16日來電告知車輛有異音問題,經與原廠接洽,原廠於勘驗車況後同意更換引擎,亦承諾於維修期間提供同等級車輛為代用車,詎原告藉故拖延進廠維修,被告遂於107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至原廠更換引擎,原告遲至107年11月3日方進原廠維修,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9日修繕完畢,原告於翌日取回系爭車輛,惟原告更換引擎後竟再度反應有油耗之問題,並再以此堅拒支付積欠之租金,惟依原廠之汽車交修單顯示之檢測結果,油耗檢測及引擎更換後之運轉情況皆為正常,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支付租金後仍未獲置理,被告遂於10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則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22日終止,被告於同年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問題時起即盡力協助與原廠協調維修事宜,並安排代用車輛以確保原告於維修期間使用權益無損,更容忍於維修期間暫停支付租金,被告有協助處理義務,並非表示須協助取得讓原告完全滿意之結果,況系爭車輛維修之原廠檢測結果並無異常,原告應依約支付系爭車輛積欠之租金,不得以車輛維修結果不符合期待作為繼續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又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僅支付2期租金,欠繳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之租金259,570元【計算式:25700×(10+3/30)=259570】 ,及期間之遲延利息38,908元,合計298,478元;另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有多處損傷,被告支出維 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7,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合計41,8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約定,負擔回復原狀費用41,800元;再系爭車輛之牌價為1,142,000元,原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85,500元【計算式:0000000×25%=285500】,扣除原告繳納之 保證金350,000元,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75,778元【計算式:298478+41800+0000000000000=275778】,陳宜珮、謝東輝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進帶清償責任,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且被告亦係獲原告等3人之授權而填寫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自應為有效票據,被告亦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並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被告之債權可獲清償,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辯稱原告以陳宜珮、謝東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12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25,700元(含稅),每月10日前以匯款繳付租金,保證金350,000元,原告等3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7年1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積欠租金259,570元,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 止租約並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22日送達,並於同年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252號裁定、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契約、客戶交 車確認表、臺北北安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91、93、107-113、143-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108年度抗字第252號案卷查明屬實,復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上 之大小章是原告公司所有,本票上陳宜珮、謝東輝之簽名為陳宜珮、謝東輝親自簽名,授權書上公司大小章及陳宜珮、謝東輝的簽名都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並非告所自寫,被告則以原告等3人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系爭本票自應為有效票據,被告亦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並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告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並非告所自寫云云,然原 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是原告公司所有,本票上陳宜珮、謝東輝之簽名為陳宜珮、謝東輝親自簽名,授權書上公司大小章及陳宜珮、謝東輝的簽名都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即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皆為原告等3人親自簽發並 交付被告收執,而該授權書約定:「緣發票人等(即原告等3人)因為貴公司(即被告)間之車輛租賃關係,共同簽發並交 付未記載各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以作為履行租約之保證。如有違約之情事,發票人等同意貴公司得逕填寫各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主張票據權利上之權利,絕不異議,但金額部分須以貴公司所訂承租車價之範圍內為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授權書之約定,如發生違約之情事,原告等3人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原告未繳納租金已如前述,原告既發生違約之情事,被告即得依上開授權書之約定,逕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事項,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經原告等3人 授權被告填寫,原告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執填寫完整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適法。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則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未修好為由,拒付租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茲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 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協調等車子修好後,一次給付租金云云, 然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承租人不得以系爭車輛之瑕疵為由,拒付租金,又被告自陳在原告一開始提出車子有問題時,公司有同意先維修之後再給付租金,但是107年11月修好引擎 後原告還是完全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 系爭引擎於107年11月9日修復,被告已於108年1月19日催告原告等3人給付積欠之租金257,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3-153頁),則原告即應依約繳付積欠之租金 ,不得再以系爭車輛未修好為由,拒付租金。 ㈢被告請求費用部分: ⒈積欠租金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積欠租金259,570元,原告亦自陳確實尚未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59,570元,洵屬有據。 ⒉積欠遲延利息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 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10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積欠遲延利息38,908元,原告雖主張當初協 調時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車子修好我們會一次給,沒告沒有要求給付利息云云,然未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免除遲延利息之事實,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積欠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月22日之租金259,570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38,908元【計算式如后附之遲延利息計算式所示】,洵屬有據。 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被告辯稱於108年1月30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有多處損傷 ,被告支出維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7,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合計41,800元,並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81、197-213頁),原告 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31日發生事故,已經有全車 烤漆,維修項目有有重複云云,然依該事故之維修廠函覆:「鈑件維修項目為『右中門』、『右後葉子板』、『後保桿』 、『尾門』…,無法確定是否有重複車損之情形。」等語, 並檢附維修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9-245頁),而觀被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分別為引擎蓋之刮痕、右上車頂刮痕、右前門刮痕、右前葉刮痕、右後門及右後葉刮痕、右後葉刮痕、左上車頂刮痕、左前門刮痕、左後門刮痕、左後葉刮痕、前保桿刮痕、前保桿及左前葉刮痕、後廂蓋及左後葉刮痕、後廂蓋刮痕等小傷痕,而上開維修廠所檢附之受損照片則名中門、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尾門等均有變形、凹陷等大損傷,難認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之維修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故修復項目有重複,故被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41,800元,亦洵屬有據。 ⒋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第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 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 所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 ⑵原告因未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購買之車價為1,142,000元,有 車輛訂購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車輛折舊損失285,500元【計算式:0000000×25%=2 85500】,亦洵屬有據。 ⒌則被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22,778元【計算式:259570+38908+4 1800+285500=622778】 ㈣從而,被告得請求之費用622,778元,扣除原告繳納之保證金 350,000元,被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5,7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75778】。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88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275,778元,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一、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昊昇電業有限公司、 陳宜珮、 謝東輝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NO.651013 105年12月11日 108年1月22日 932,400元 二、遲延利息計算式:(新臺幣/元) 未 繳 付 租 金 期 間 應收租金 預計繳納日期 逾期天數 延滯利率 (年息16%) 違約金(日息萬分之5) 合 計 107/03/20 107/04/19 25700 108/01/22 298 7233 107/04/20 107/05/19 25700 108/01/22 267 6481 107/05/20 107/06/19 25700 108/01/22 237 5753 107/06/20 107/07/19 25700 108/01/22 206 5000 107/07/20 107/08/19 25700 108/01/22 176 4272 107/08/20 107/09/19 25700 108/01/22 145 3519 107/09/20 107/10/19 25700 108/01/22 114 2767 107/10/20 107/11/19 25700 108/01/22 84 2039 107/11/20 107/12/19 25700 108/01/22 53 1286 107/12/20 108/01/19 25700 108/01/22 23 558 108/01/20 108/01/22 2570 108/01/22 0 0 總 計 3890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