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正揚通運有限公司、金至公、佳銘節能股份有限公司、王裘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洪琳瑤 被 告 佳銘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裘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佳銘節能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委託原告代辦理海外清關事宜及代付海外清關費用,原告基於信任代辦完成後,向被告請求支付代付的海外相關費用,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出具收費通知單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項,但被告托欠不付款,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仍無作出具體付款回應,爰依委託運送的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提單上顯示DDU(Delivered Duty Unpaid,即輸入國稅前交貨條件)貿易條件為被告指示,且表明整段運輸費用皆為被告負擔,前所給付費用只有臺灣的報關費及保險費,並不包括海運費及海外的清關費用,原告為完成送貨後才向被告請求後段的費用,被告說是FOB(Free On Board,即船上交貨)貿易條件,那為什麼要買保險,FOB保險是買方負責,提 單有經過被告的確認,雙方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之往來電子郵件有確認提單內容。被告對提單上顯示DDU貿易條件 於一百零七年二月收到提單至運送過程中皆未反應提單契約內容有誤,已默認提單契約內容,甚至要求代購保險及提供清關所需相關資料,以達原告代理完成DDU條件送貨之目的 ,足以證明被告於運送期間對原告指示DDU貿易條件運送, 被告聲稱不理解提單契約上所示之DDU貿易條件,又聲稱表 明為FOB貿易條件,對貿易條件之理解,說法前後不一,合 理懷疑被告有欺騙意圖,促使原告代墊所有費用並完成交貨後,而不付原告費用。 ㈢倘若為FOB貿易條件,依原告業界操作慣例,在貨物裝船前( 裝船日: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出示收款帳單予託運方進行收款,且不會協助安排目的地清關事宜,將交由收貨方自行進行清關作業。因此案自始至終,託運方均指示為DDU貿易條件,故原告於DDU貿易條件運送完成後(送貨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聯絡託運方(即被告)帳單開立細節,因被告提出要求,請原告協助將帳單拆為兩筆請款,以利財務作業,故於一百零七年六月確認後開立兩筆帳單請款,非被告所云原告依FOB貿易條件開立。從原告開立帳單日 期及運輸過程中被告協助清關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承認DDU貿易條件運送。 ㈣被告聲稱其與訴外人柬埔寨首都雙語國際學校(即Cambodia Shoudu Bilingual International School,以下簡稱訴外 人)存在貿易糾紛云云,但買賣雙方的交易行為與原告無關係,不可作為被告不付原告運費之理由。原告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履約完成交貨是事實,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才改稱向第三方收費,原告基於信任,採信被告之說詞(以FOB為由向第三方請求款項),善意的協助被告,聯絡 第三方確認付款一事,第三方明確指示找託運方即被告付款,且不承認被告所改稱FOB之理由,與被告說法不一,被告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說貿易條件是FOB,所以才有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寫貿易條件FOB(參本院卷第八十七 頁),但對方否認這個帳款,就應回歸原來提單的貿易條件DDU,FOB是事後被告才這樣說。 三、證據:提出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運輸提單一件(證物三)、海外代墊費用匯出水單影本一件、海外貨物簽收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代表人戶籍謄本一件、繳費收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DDU運送條件說明一件 、提單發送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兩造及訴外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證物六)、原告業務與被告代表人Line對話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委託原告將訴外人向被告訂購之資訊設備貨物運送至柬埔寨,並交付予受貨人即訴外人。由於被告與訴外人約定以FOB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而被告 於委託原告為貨物運送時,亦曾告知此貿易條件,故原告於受委託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僅需負擔離港前之相關費用,而貨物經原告運輸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抵達目的港,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交付訴外人簽收後,原告亦按FOB 之貿易條件,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就運送該貨物於我國當地離港前所需之費用項目,寄送發票金額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之請款單與發票予被告,另含保險費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合計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匯款。 ㈡至於離港後之相關清關及運送費用,原告則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進行請款程序,原告於請款過程中曾多次表明本件運送之貿易條件為FOB,而訴外人於 原告請款之初,亦提供訴外人公司抬頭以便原告製作相關單據為請款。惟由於原告自身疏忽未確認清楚貨物進口所需之相關資料,導致貨物抵達柬埔寨目的地港後無法依原訂期程通關,進而產生貨櫃逾期、逾期倉租等費用,使得款項顯然超出一般標準,且原告請款時亦未提供訴外人相關費用之憑證,甚至有請款項目及金額與單據不符之情形,是訴外人對於請款金額有所爭執,故而不願支付款項予原告。另原告與訴外人就請款金額與項目發生爭議之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協助原告向訴外人請款,即曾提供予原告有關訴外人戴協理之聯絡資訊,原告嗣後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戴協理取得聯繫,並告知其「因校方告知會進行請款程序安排匯款至我司台北帳戶,基於信任校方承諾及避免校方增加倉租成本,我司在未收到匯款的情況下,代為結付清關所有費用先行送貨。但事後遲遲未收到匯款,原聯絡人也因為校方經營移轉而不再回應」等無法向訴外人完成請款之情形,並請求戴協理協助釐清未付款之原因。然而,由於原告遲遲仍無法自訴外人取得離港後之相關清關及運送費用,原告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以存證信函改向被告就離港後之相關費用共二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為催討,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 ㈢原告雖以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三之提單(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主張本件之貿易條件實為DDU,且 提單上記載「DDU」亦係按被告之指示,故被告應負擔貨物 抵達目的地為止之相關費用等云云,惟提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被告並非運送業者,對於提單應如何填載並不瞭解,是於委託原告時,亦僅係根據原告人員之指示,提供貨物之單價、總件數、總金額、以及淨重等相關資訊,而對於影響運費負擔之貿易條件,被告於委託原告之初即表明為FOB, 且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改採FOB以外之條件,是關於運費負 擔之相關事項,系爭提單上雖載有「DDU」,然此並非被告 所指示,且亦與被告委託原告為貨物運送時之契約真意不符,原告自應就其係按被告之指示記載「DDU」乙事,舉證以 實其說。至於原告稱系爭提單曾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為確認,惟如上所述,提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並非運送業者,且過去交易均未曾採以DDU之貿易條件,故對於提單上如何記載運費負擔之相關事 項,抑或「DDU」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以及其載於提單上所 生之效力,自難有完全之瞭解。是以,原告雖曾將載有「DDU」之提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惟在被告對於提單填載 ,甚或DDU為貿易條件一無所知之前提下,實難認被告有以DDU之貿易條件,與原告就相關費用為約定之意思。 ㈣原告另稱「被告說是FOB那為什麼要買保險,以FOB保險是買方負責。」云云,惟查於FOB之貿易條件下,一般而言確實 係以由受貨人自行負擔貨物保險費用為原則,然非謂採FOB 貿易條件,託運人即不得為貨物購買保險,抑或購買保險即對原約定之貿易條件有所影響。又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貨物產品,多為價值不斐之資訊設備,故為貨物投保保險,乃被告向來之交易習慣,而被告於本件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亦為價格高昂之伺服器等資訊設備,且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時,亦尚未自訴外人取得貨物款項,是被告無論基於自身交易習慣,抑或因該批貨物價值甚鉅,倘若滅失或受損,若又無法自訴外人取得貨物款項,對被告之影響不得謂不重大。從而被告為本件該批貨物投保保險,亦與常情相符,且對於本件以FOB貿易條件為前提,約定被告僅負擔離港前之相關費用之 約定,並不生影響,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有投保保險而曲解所約定之貿易條件,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就委託運送貨物至柬埔寨雖未以書面契約訂明係以FOB之貿易條件為前提,然按原告最初僅要求被 告支付離港前之相關費用,並逕向訴外人就離港後之相關運費及清關費用請款,且一再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向訴外人表示本件運送之貿易條件為FOB,可見本件係以FOB為貿易條件,而被告僅負有支付貨物離港前相關費用之義務,方為雙方立約時之真意,實不容原告任意曲解或否認。原告雖以證物三之提單主張本件之貿易條件依被告之指示應為「DDU」,然 實係拘泥於提單所載之文字所為解釋,與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目的並不相符,實無可採。綜上所述,基於被告委託原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係以FOB為貿易條件,故被告並不具支付 貨物離港後之運費及清關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至於離港前之相關費用,被告亦已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按原告寄送之請款單及發票完成匯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並無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要求而協助將帳單拆分離港前跟離港後兩筆請款,以利財務作業,故於一百零七年六月確認後開立兩筆帳單請款,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依FOB貿易條件開立云云,惟查:⑴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協助將帳單拆為兩筆請款之要求,DDU貿易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也不會同意拆成兩筆訂單,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說明;⑵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往來信件(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進行請款程序後,校方人員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回覆「您好,麻煩告知收費項目與金額,謝謝。」,由此可見訴外人對於其應負擔離港後之相關清關及運送費用,並未否認或提出貿易條件應為DDU等質疑,更未曾明確指示原告應找託運方付款;⑶此外,自原告所提出前揭證物六往來信件中,訴外人曾表示「發票內容不會太離譜嗎?而且沒有任何憑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麻煩提供全部請款項目的付款憑證,資料不全肯定是請不過的,臺灣的公司難道不也是這樣嗎?」(參本院卷第一○九頁)、「1.$588.5的單據與invoice的內容不符。2.所有的收費項目都必須有單據,即使是正揚的收費也請提供不含增值稅的收據。」(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前一封郵件提的問題,請款項目/金額與單據不符,依然沒有說明。有部分款項超出正常標準太多,財務問我為什麼那麼高,我肯定無法解釋,請款作業因此懸置無進展。」(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明顯可見訴外人不願支付款項,係因原告請款時未提供相關費用之憑證,甚至有請款項目及金額與單據不符之情形,而非對於貿易條件有所爭執,故原告所稱訴外人否認款項,不承認被告所改稱FOB貿易條件等主張,均與其所提證物六之往來信件所示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請款單影本一件、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委託原告代辦海外清關事宜及代付海外清關費用,原告代辦完成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費用,惟被告不付款,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仍未付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提單顯示兩造約定DDU貿易條件,被告甚至要求 代購保險及提供清關所需相關資料,足證被告聲稱FOB貿易 條件不實,被告促使原告代墊所有費用並完成交貨後,卻不給付原告費用,原告基於對被告信任而聯絡訴外人確認付款一事,訴外人明確指示找被告付款,且不承認被告所改稱FOB之理由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間就委託運送貨物 至柬埔寨雖未以書面契約訂明係以FOB貿易條件為前提,然 按原告最初僅要求被告支付離港前之相關費用,並逕向訴外人請款離港後之相關運費及清關費用,且一再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向訴外人表示本件運送貿易條件為FOB,可見本件係以FOB為貿易條件,被告僅負有支付貨物離港前相關費用之義務;㈡原告雖以證物三之提單主張本件之貿易條件依被告之指示為「DDU」,然與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目的並不相符,離 港前之相關費用,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按原告寄送之請款單及發票完成匯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貿易條件為何?原告以DDU貿易條件為據主張係為被告 代辦海外清關事宜及代付海外清關費用,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裝船日期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之證物三運輸提單記載貿易條件為「DDU」(參本院卷第七十九 頁),而原告係於裝船後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將該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代表人(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然被告代表人就此電子郵件收受後僅單純沈默,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已對貿易條件「DDU」為默示之承 諾,必須再考量是否「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而構成默示承諾;㈡原告主張貿易條件「DDU」之 記載係依據被告所指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該指示之存在;另原告完成運送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並未包括本件兩造訟爭之款項(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即被證一至被證三),原告主張係被告提出要求請原告協助將帳單拆為兩筆請款,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拆成兩筆請款;㈢原告另以前揭請款款項包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保險費(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證三),不符FOB貿易條件由 買方負擔保險費,且運輸過程中被告協助清關云云,被告對購買保險辯稱委託原告運送時,尚未自訴外人取得貨物款項,為避免發生保險事故又無法自訴外人取得貨物款項之風險而進行投保,其辯解合乎常情,應可採信,另被告期望順利取得貨物款項,故縱使於運輸過程中協助清關,亦屬合乎情理,無從以此推斷兩造間並非FOB貿易條件;㈣更進一步言, 原告自行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往來電子郵件(證物六)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以FOB貿易條件為依 據向訴外人請款(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訴 外人並未否認應負擔離港後之相關清關及運送費用,也沒有要求原告應找被告付款,但質疑原告開立之發票欠缺憑證單據,造成請款作業懸置無進展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足信原告稱第三方 明確指示找託運方即被告付款,且不承認被告所改稱FOB之 理由云云,與事實不符;㈤基上,由本件運送完成後所發生之前揭相關事實(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向被告請款並未包括本件款項,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以FOB貿易條件 為依據向訴外人請款),以及原告並未證明提單記載貿易條件「DDU」係由被告指示等情狀,難認有何特別情事足資認 定被告有默示同意「DDU」貿易條件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 貿易條件為FOB應屬可信,原告以DDU貿易條件為據主張係為被告代辦海外清關事宜及代付海外清關費用,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