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邱肯為 劉貴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五六0九號本票裁定所 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締結 品牌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經銷向被告訂購之BeautyMaker品牌商品(下稱BM商品),原告並共同簽發 票據號碼472053號,發票日為107年3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合約貨款之擔保。被告於108年6月4日通知被告之原美妝部門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訴外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原美妝部門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被告之原美妝部門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訴外人美合公司, 是以被告原美妝部門之權利及義務應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 訴外人美合公司,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原告主張權利,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締結品牌經 銷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經銷向被告訂購之BeautyMaker品牌商品(即BM商品),原告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472053號,發票日為107年3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 紙(即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合約貨款之擔保。被告於108 年6月4日通知被告之原美妝部門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訴外 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合公司),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原美妝部門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等;美合公司亦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整併包括被告旗下之BeautyMaker等品牌,並由美合公司為存續公司。詎料,被告先 於108年9月間拒絕處理原告主張瑕疵BM商品辦理退貨;復委請律師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貨款共計76萬6476元,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其中之75萬451 元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既已於108年6月4日通知原告,被告之原美妝部門自108年7 月5日起併入訴外人美合公司,是以被告原美妝部門之權利 及義務應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訴外人美合公司,被告不得 再依系爭合約向原告主張權利。此外,原告已經解除被告給付原告瑕疵BM商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訴外人美合公司與被告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連帶返還52萬2985元,復以該金錢債權與貨款債權抵銷,故系爭合約之未給付貨款應不足76萬6476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609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3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0萬元,其中75萬451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美合公 司將於108年7月5日概括承受被告營業暨資產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之事,但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不同意移轉合約之事,則依照系爭合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即屬於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之, 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BM商品無原告所稱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合約及請求返還貨款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且原告若發現BM商品有瑕疵,依約應於收受BM商品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始得主張瑕疵擔保, 怠於為通知,原告已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美合公 司將於108年7月5日概括承受被告營業暨資產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之事,但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不同意移轉合約之事,則依照系爭合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即屬於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之, 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云云。惟依照原證三號之業務通知函四「...原『康迅數位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美妝部門』之資產和債權、債務...均由『美合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則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即生概括承受之效力,被告辯稱僅債權讓與應適用294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被告非僅債權讓與美合公司,包 含資產和債權、債務均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爰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既非被告,則原告之主張即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9 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0萬元,其中75萬451元,及自108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