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原 告 林彥莙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其子林聖傑參加訴外人聯珹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所舉辦之課程,作為分期給付學費之擔保等語,足認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自無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第2 條約定,班級名稱:遊戲程式開發實務班,開課日:2018/03/04/ 全天/ 士林PPT ,可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另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第19550 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不論依債務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本院均非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