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宛丰、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姚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蔡宛丰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固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然因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3樓之1,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經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元, 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俊雄前向被告佯稱要投資數千萬共同經營不動產事業,藉以取信於被告,嗣108年3月初王俊雄復向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嚴北辰訛稱可向原告調款來用,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告,待王俊雄取得款項後會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款項給付於被告或將系爭支票退還。詎料,被告竟未收到任何款項,且王俊雄亦避不見面,被告始驚覺遭詐騙,已對王俊雄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1187號案件偵察中。是系爭支票既為原告與王俊雄共同詐騙被告而取得,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4條並有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原告與王俊雄共同詐騙被告而取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固辯稱因王俊雄前向被告佯稱要投資數千萬共同經營不動產事業,藉以取信於被告,嗣108年3月初王俊雄復向被告總經理即嚴北辰訛稱可向原告調款來用,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告,待王俊雄取得款項後會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給付於被告或將系爭支票退還,詎料,被告竟未收到任何款項,且王俊雄亦避不見面,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與王俊雄共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們當初是把票借給王俊雄,就已經寫好系爭支票,因為王俊雄要跟我們合夥,來當我們公司之股東,因為公司要付的費用王俊雄都有付,款項都很清楚,王俊雄也有把他公司的員工帶來我們公司,又當初系爭支票上寫原告之名字是因為王俊雄說他要拿系爭支票去跟原告借款,他說他要處理一些事情,我印象王俊雄好像是跟原告借款306萬元,王俊雄當時是跟我們借票要去跟原告借錢,我們 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又參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即被告僅願讓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等情,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為作為王俊雄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且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且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與王俊雄之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云云,即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王俊雄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6月13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01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 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