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斯源、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清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邱斯源 被 告 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口清貴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吳采模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LINE服務條款第16條固約定:「本條款以日文為準,其準據法為日本法律。用戶與本公司所發生起因於本服務或與本服務有關連的紛爭,以東京地方法院或東京簡易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最後更新日期:2013年4月1日)」等語,惟於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13條復約定:「⑴於適用本聊天服務時,本服務條款第16 條最後一行之「專屬」一詞應予刪除,另,本特別條款未排除臺灣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⑵ 關於本特別條款,除日本法規有強制規定禁止本公司遵守臺灣法令所揭規定之情形外,應以臺灣法作為準據法。為避免疑義,關於本特別條款外之其他本服務條款,仍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本特別條款生效日期:2018年5月1日)」等語,參酌程序從新原則,即未排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定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LINE通訊軟體在臺灣運作開始,便開始經營帳號「scott1101」(下稱系爭帳號),作為私 人及工作用途,均以此帳號為即時通訊帳號。詎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自營之海鮮組合優惠 訊息給LINE朋友,竟遭被告停權至今。惟該帳號上有原告以現金儲值方式購買之約20套貼圖,且尚有未使用完畢之現金儲值點數,因此遭被告以停權方式侵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帳號「scott1101」 電子財產付費貼圖20套所有權及現金儲值點數。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系爭帳號於107年1月至2月間,發送標 題為「吧酒食堂狗年蠔旺套裝海鮮套餐」之年菜廣告,而遭其他用戶檢舉。經被告查核,依該年菜廣告之文字敘述內容含有:「吧酒食堂狗年蠔旺套裝海鮮菜單2月10日前預購下 列特定菜色,滿額打折再送進口生蠔!~折扣期間自即日起至107.2.14日止…店家保留活動內容修改、暫停、中止等一切相關權益」等記載,確認已違反Line服務條款第12條禁止事項之第8款之「以行銷、宣傳、廣告、招攬或其他營利為 目的之行為」,因而停止系爭帳號使用。又LINE用戶並不因購買付費貼圖而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使用系爭帳號期間內之使用權,是被告無返還付費貼圖所有權之義務。再原告所謂之現金儲值點數,為系爭帳號中之代幣,依服務條款第11.2、11.3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代幣概不退還;除本公司所指定服務或內容外,代幣無法兌換現金、財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在取得代幣的帳號內,方可使用代幣,是被告不能請求退還系爭代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帳號內有貼圖約20套及未使用完畢之現金儲值點數(即代幣),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則系爭帳戶內是否有貼圖及代幣,已屬可疑。再者,原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服務前,應下載該軟體程式並完成註冊程序,於註冊時得閱覽服務條款之完整內容,並須同意該服務條款內容後,方能完成註冊程序,此為一般Line使用者所明知,原告既已註冊完成並使用系爭帳戶,自難推諉不知該服務條款之內容。 2、查Line服務條款第1.1、1.2款分別定義:「內容」係指文字、語音、音樂、圖片、影片、軟體、程式、代碼及其他資訊等;「本內容」係指可透過本服務連結的內容。第4.4款約 定:本公司認為用戶違反本條款或有違反之虞時,得在不事先通知用戶的情形下對該帳戶進行停權或刪除。第10.1、10.2款則分別約定:本公司就本公司所提供的本內容授予用戶使用權,此使用權並不得轉讓及再授權,且具有非獨占性,並以使用本服務為唯一目的。如用戶使用的本內容另有規定使用費、使用期間等使用條件時,即應遵照該等使用條件。即使本服務介面上有顯示「購買」、「販賣」等文字,本公司對客戶提供的本內容相關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亦不因此移轉給用戶,對用戶僅有授予上述使用權。第11.2款、11.3款前段約定:除本公司所指定服務或內容外,代幣無法兌換現金、財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在取得代幣的帳號內,方可使用代幣。第12.8款前段約定用戶使用本服務時,不得為以行銷、宣傳、廣告、招攬或其他營利目的之行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帳號為廣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截圖為證(卷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則被告依據上開服務條款將原告之系爭帳戶停權,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尚有貼圖及代幣應返還,然依上開服務條款,用戶以代幣購買之貼圖,僅取得使用於Line服務之使用權,非取得所有權,且代幣亦僅能於取得代幣之用戶帳戶內使用,而系爭帳戶既經停權,可使用於系爭帳戶內之貼圖使用權及代幣,核諸前揭服務條款之約定,應認其使用權限亦併同停止,且因其使用於Line服務之特定性,無法使用於其他服務,則原告請求返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