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博凱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二十弄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錢柏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辦理出險,賠付車體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包含工資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零件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錢柏妤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二十弄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錢柏妤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35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修復,考量其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修復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六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六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加上工資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5,490+86,948=102,43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4,212│119,816×0.369=44,212 │75,604│119,816-44,212=75,604 │ ├──┼───┼────────────┼───┼───────────┤ │2 │27,898│ 75,604×0.369=27,898 │47,706│ 75,604-27,898=47,706 │ ├──┼───┼────────────┼───┼───────────┤ │3 │17,604│ 47,706×0.369=17,604 │30,102│ 47,706-17,604=30,102 │ ├──┼───┼────────────┼───┼───────────┤ │4 │11,108│ 30,102×0.369=11,108 │18,994│ 30,102-11,108=18,994 │ ├──┼───┼────────────┼───┼───────────┤ │5 │3,504 │ 18,994×0.369×6/12= │15,490│ 18,994-3,504=15,490 │ │ │ │ 3,504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