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美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謝凱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1號原 告 美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婷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張立德 被 告 吉野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5,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約終止書(下稱系爭終止書),約定被告應於與新房客簽訂租約後7日內,返還原告所繳之押租金336,000元。兩造間終止系爭租約之起因,是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原告難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終不堪營業損失而決定搬遷。故兩造於系爭終止書第6條 中,未如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遷出登記等義務,實乃 因兩造均清楚系爭房屋不存在任何需辦理遷出手續之登記。被告嗣已於108年10月4日與新房客簽署租約,原告並已繳清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2日前返還押租金,經屢次催告請求,被告卻僅匯款1元予原告,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35,99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返還房屋 外,尚需辦理遷出相關登記,才算完成返還房屋的義務。原告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自身網站迄今仍以系爭房屋作為地址,且原告在Google網站上的登記地址未辦理遷出,故原告仍未完成返還房屋含遷出登記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可請求原告按月支付租金及1個月違約金,此金額累計至今已大於押租金,被告主張應先行抵充,抵充之後,押租金已無餘額,被告曾為表達善意,匯還1元入原告帳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8,000元,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押租金336,000元;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終止書,約定系爭租約於108 年9月30日終止,並於系爭終止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已依約定盡力協助甲方(即被告)尋找新房客,並將部分裝潢設備家具讓渡給新房客…」、第3條約定「按甲乙雙方協 議,甲方與新房客簽訂(新)租約後,應於七日內返還2個 月押金予乙方」、第6條約定「乙方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 租賃房屋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9/30,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原告已遷離系爭房屋、繳清大樓管理費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將部分裝潢設備家具讓渡給新房客,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4日與新房客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於108年 11月1日匯款返還原告押租金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約終止書等件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35,999元,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擔保金(押 金)…,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意提前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並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押租金336,000元之責。 2.又查,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終止書第3條約定: 「按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與新房客簽訂(新)租約後,應於七日內返還2個月押金予乙方」,而被告嗣已於108年10月4 日與新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新房客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系爭終止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36,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身網站迄今仍以系爭房屋作為地址,且原告在Google網站上的登記地址未辦理遷出,故原告仍未完成返還房屋含遷出登記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 定,被告可請求原告按月支付租金及違約金,此金額累計至今已大於押租金,抵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云云,原告則稱:原告早已向Google網站提出地址搬遷之變更要求,且經原告介紹而承租系爭房屋之現承租人,已於Google地圖網站上之同一地址完成該公司經營之註記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係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而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戶籍住址之登記,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戶籍」為例式規定,「其他登記」為概 括規定,則解釋上所謂「其他登記」,應係與例式規定事項「戶籍」登記性質相類者為限,例如公司依公司法等規定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等。然本件原告於自身網站上所記載之料理教室地址(見本院卷第58頁),及Google網站上註記之商家地址(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並非向主管機關 所為之登記,且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性質上亦與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迥異,應認不屬於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遷出之「其他登記」,本件原告 既從未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且於108年9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早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堪認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所定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之情形,被告自 無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至返還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權利,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完成遷出登記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被告可請求原告按月支付租金及違約金,與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餘額335,999元,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35,999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