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芳妤、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32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以言詞追加聲明逾50萬元,因當時原告尚未補足裁判費,尚無從適用通常程序,本件僅得以簡易程序言詞辯論終結,而不影響原告之程序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早餐店殺手」,亦無被告於新聞報導中所指「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如摔碗盤、邊摳腳邊洗菜,詎被告未經查證,也未將新聞報導傳至臺灣事實查核中心進行查核,於新聞報導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稱「店家沒保勞健保女被解雇討賠!」,以不實 新聞內容、負面毀謗標題,以電視新聞方式於全國播放,上傳網站供人點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主張何則新聞報導、何段內容報導不實、何內容侵害其名譽;又被告製作之「早餐店殺手"賺"和解金 露面裝傻」之新聞報導,係採訪受害店家並取得相關監視器畫面,更採訪新北是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科長賴彥亨,更在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庭外嘗試採訪原告,但原告拒絕受訪,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惡意;另國內其他媒體亦有如同被告所為之類似報導,原告意圖獲利而與數十家早餐店發生勞資爭議之行為,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報導並未偏離事實,亦未逾越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前開報導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屬意見表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要件,自不待言。 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像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賺"和解金 露面裝傻」、「店家沒保勞健保女被解雇討賠!」為標題等新聞報導(見本 院卷第139頁)係屬不實,且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此為被告 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就前開言論為真實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曾對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提告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依卷附電視節目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頁 、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可知被告公司及所屬新聞從業人員係實地採訪小吃店員工或老闆、經同意取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訪問新北市勞工局勞資關係科長賴彥亨等相關查證作為,據以製播上開新聞,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謂被告主觀上單純出於貶抑原告之惡意而為前開報導;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顯示原告自104年起至107年5月底 為止,於新北市、臺北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數量各有41件、112件,與被告公司新聞報導「兩年來光是雙北市就申 訴132件」之事實陳述,並無憑空捏造而不實之情形;以原 告前開行為已超乎一般勞工利用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合理數量,被告公司以「早餐店殺手"賺"和解金 露面裝傻」、「店家沒保勞健保女被解雇討賠!」為標題進行報導 ,其遣詞用字固然令人不快,惟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評論方式及內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認被告所為前揭新聞報導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亦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 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