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姿儀、新銳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君邑上市加速器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王姿儀 被 告 新銳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君邑上市加速器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7日,因被告之游勸投 資,原告與被告簽立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因之投資被告不動產相關產品,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即自104年6月7日至107年6月7日止),言明3年之後結算。後迄至約定之結算日時,原告聯絡被告上開結算事宜,然被告卻屢以投資標的未行售出等種種理由推諉搪塞,投資期間被告亦從不告知原告有關上開投資標的與進行狀況為何,亦未匯付投資利益予原告,顯未遵照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規定。綜上說明足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相應行為與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等,顯具可歸責性事由甚明,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投資人置之不理,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至109年3月2日期間,總共寄了21封信件給投資人,內有獲利分配、操作方向、季報、投資物件現況及資金流向等等,在信件中皆有詳細說明。被告在104年8月20日投資了560 萬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商圈的星海灣物件,附近知名的物件分別有京城、遠東、遠雄,價格落在每坪60萬元左右,而星海灣的價格落在每坪31.1萬,前鎮區較為老舊的物件價格平均落在21.4萬,被告於104年12月10將投資了台中泓樹物件 的資金140萬全數轉投入星海灣物件付貸款。被告共發放了3次分紅給予投資人,原告分別在104年12月15日收款2,154元、105年3月15日收款2,747元,105年3月15日收款1,254元,原告共收款分紅6,155元。目前星海灣共124戶,被告投資的物件含車位(B5-29),委託和築建設販售仍待售出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因 之投資被告不動產相關產品,投資金額為20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出清與結算義務,且投資期間亦未履行說明歷來獲利狀況並匯付投資利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履行出清與結算義務,且投資期間亦未履行說明歷來獲利狀況並匯付投資利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徵諸爭協議書第貳條期間及結算第1項之約定「本投資協議書之期間係自款項付 款日起算3年,屆期即開始出清,並至完全出清日止始行結 算,乙方(即被告)得於期間內考量風險因素及獲利情形提前結算,若有獲利並應匯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約定,被告負有於付款日起算3年出清, 及至完全出清日止始行結算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6月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匯款20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7年6月7日起即負有出清之 義務。而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投資人其銷售投資物件之現況,並告知如有意優先接手的投資人請與范小姐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被告於投資 期限屆期,即已開始出清,又依前揭約定,於完全出清日始行結算,本件既尚未出清,被告即無從進行結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出清與結算義務,並不可採。次查,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15日至109年3月2日期間,總共寄了21封信件給投資人,內有獲利分配、操作方向、季報、投資物件現況及資金流向等等,及被告共發放了3次分紅給予投資人,原 告共收款分紅6,15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 見被告確有履行報告投資物件進行狀況報告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獲利及匯付投資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