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鑫茂實業有限公司、莊靜芬、雅締國際有限公司、王柏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94號 原 告 鑫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雅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王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雅締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錦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柏強,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以下),並由王柏強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9年8月3日以言詞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反訴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5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乃主張其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指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伸茂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伸茂公司)下單訂製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紙膠帶印刷,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14元(含稅) ,伸茂公司接獲訂單後交由原告鑫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鑫茂公司)負責完成紙膠帶印刷,已於107年5月7日將 前揭紙膠帶委託訴外人賴秉豐送交至被告指定送貨地址即南投縣奕普公司完成交付,原告於107年5月7日開立金額為127,414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另於107年6月6日 向伸茂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紙膠帶印刷;被告另以口頭向伸茂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5所示紙膠帶印 刷,亦交由原告製作完成,已於107年7月2日、同年月17日 間將前揭紙膠帶分別送至被告指定送貨地址南投縣奕普公司、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完成交付,原告開立金額為65,640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伸茂公司與原告乃家族企業,倘被告爭執契約主體,原告亦已受讓伸茂公司於本件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3,054元(=127,414元+65,640元)。 ㈡至被告指稱附表編號2、3紙膠帶印刷有瑕疵,原告否認編號3 有瑕疵,另編號2紙膠帶印刷雖有瑕疵,但依兩造對話內容 ,被告並未請求修補,縱存有瑕疵,惟被告既表示紙料不能重新印製,無意請原告為瑕疵修補,被告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至被告就瑕疵損害賠償所為抵銷抗辯, 惟依兩造對話紀錄日期顯示為「107年8月23日之前」被告於斯時將附表編號2印刷瑕疵通知原告,但並未請求(退步言 ,縱有請求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但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 ,亦視為不中斷),至108年8月22日請求權時效完成,無從再以委外印刷紙膠帶費用189,520元與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 抗辯;退步言,縱未罹於時效,被告所得請求賠償範圍應以銷售同型紙膠帶之市價相當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被告未能銷售訂製紙膠帶,亦減少成本支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54元,及自 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紙料予伸茂公司,委由伸茂公司完成紙膠帶印刷,並非原告;被告確實有收受貨物,惟就附表編號2部分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4月19日,伸茂公司卻於107年7 月23日始交付印製紙膠帶予岱祐企業有限公司裁切,已屬給付遲延,且伸茂公司印製過程顏料操作不佳,造成色彩拓染嚴重、圖案遮蓋、毛邊等瑕疵,不符承攬約定內容,造成伊無法供貨予客戶,並向伸茂公司提出質疑,於108年9月17日退貨解約,然雙方爭執退貨紙膠帶應由何人負擔運費,導致無法退還,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又前開紙膠帶印刷後整捆上膠成捲,無法展開重新印刷或修補,並無通知瑕疵修補問題;另印刷紙膠帶既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屬不完全給付,伊另委請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瀚升公司)進行印刷(以每平方公尺12元計價,較原告每平方公尺10.2元更高),額外支出印刷費用186,520元,此因伸茂公司及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抗辯;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採購單記載交貨日期為107年4月19日以前,伸茂公司貨款請求權應自107年4月19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又附表編號6、7、8、9均於107年5月7日交貨,此部 分報酬請求權於109年5月6日罹於時效,原告於109年6月5日受讓伸茂公司對被告債權,應繼受罹於時效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讓伸茂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採購單,並提供材料(和紙、燙金膜,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委請伸茂公司印刷紙膠帶,貨品交付後開立原告鑫茂公司發票予被告請款,嗣本案起訴後伸茂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紙膠帶印刷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採購單、銷貨單頁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餘見本院卷一第119、250頁以下),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柏強到庭證稱:有銷貨憑單就是有收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證人即伸茂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莊靜君亦證稱:前開2紙 統一發票開立是因被告公司委託製作貨品,是由伸茂公司承接訂單,鑫茂公司(按即原告)完成;大部分被告公司會用採購單,但是有幾筆是口頭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1頁);另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印刷工作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業已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持以作為107年7-8月營 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1160009號函覆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4頁以下),堪認伸茂公司接獲被告公司之採購單(附表編 號1至4、編號6至9)、就附表編號5所示貨物則以口頭訂購 ,紙膠帶由鑫茂公司印刷完成後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依卷附銷貨單3紙所列品名、規格,核與附表各編號採購單內容相 符,被告亦自認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9貨物(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應認被告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貨物無訛, 起訴後伸茂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貨物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並以訴狀送達通知被告,已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紙膠帶印刷之報酬,應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紙膠帶到貨面積與採購單相比有短少情形、未依採購單記載交貨日期交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並無對於紙膠帶到貨面積不足、未按期交貨等事由提出異議,再依證人莊靜君到庭證稱:因被告產品比較複雜,所以到貨數量不見得是被告訂貨數量;被告採購單寫的交貨日期時間太短,且被告定作貨品之製作流程太麻煩,伊就會押可以做出來的時間,都是伊與王柏強聯繫出貨時間是否可以,有時過了交貨日期,燙金膜都還沒到,要等到被告將材料送到後才開始加工,分次交貨也是常態,也會與被告電話聯繫經過他們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佐以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計價方式,亦是以實際到貨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而非以採購單訂購數量計價,堪認證人莊靜君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到貨數量不足、給付遲延云云,難謂有據。 ㈡附表編號2印製紙膠帶具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但被告未定期限 請求修補,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 1.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3紙膠帶圖案有遮蓋、毛邊、色彩拓染等瑕疵等情,並提出紙膠帶截圖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可認部分圖案印刷後無法顯示細微刻劃,喪失圖案應有之美感;再依LINE對話內容「這邊的回覆是要麻煩你把不良的部分退回才進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佐以證人莊靜君證述此為其與王柏強之對話,其對王柏強所拍攝紙膠帶照片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於退回不良印刷品後始同意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附表編號2紙膠帶印刷具有瑕疵,雖不至滅失價值之程度,但應屬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至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紙膠帶亦有瑕疵云云,依證人王柏強證述之內容 其無法判斷有瑕疵「愛心」圖案是屬於編號2或編號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被告既無法舉證附表編號3紙膠帶印刷具有瑕疵,亦難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具有解約之意思,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 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3.關於定作人即被告是否通知承攬人限期修補瑕疵一節,證人王柏強證述:每次有錯誤伊就是拍照跟他們說有問題,他們就會重做,這次我有請他們重做,但是他們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顯與證人莊靜君證述:貨品如果有瑕疵,都是直接扣貨款,就是口頭說「不良」,但是我們都沒有看到「不良」的貨品,之前都是這樣扣貨款,我們有說東西要拿回來,但是都沒有拿回來,到後來才會跟王柏強說這樣我們沒辦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二位 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迥異,本院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王柏強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提及重新印刷之用語,反倒是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始以其所附照片要求減少報酬(扣款)。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其曾通知承攬人定期修補瑕疵或補正,被告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瑕疵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其另行委請瀚升公司印刷紙膠帶支出費用128,520元,以此主張 與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依被告提出委請瀚升公司印刷之採購單,紙膠帶寬為1.5cm、長為10m,顯與附表編號2採 購單所示紙膠帶寬為1.03cm、長為2000m,並非同一規格, 自難單以紙膠帶印刷圖案相同,遽認係定作人自行修補之情形。 4.依證人莊靜君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加工時紙膠 帶燙金圖案產生印刷瑕疵是無法修補,乃指同一批紙膠帶若印刷瑕疵,係無法再次印刷修補,惟修補瑕疵並不限於同一批紙膠帶再次印刷,以新的紙材物料重新印刷紙膠帶,亦屬修補瑕疵之一種,亦可達到約定承攬之目的,是本件並無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附表編號2所示貨品瑕疵,依LINE對話 ,原告雖同意扣款(即減少報酬),惟需以被告退回瑕疵品為前提,惟被告因拒絕給付瑕疵品運回之運費而未將瑕疵品交還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致原告無法僅依印刷品照片確認瑕疵數量(印刷品面積),是否長達1780公尺之紙膠帶均有相同瑕疵,不得而知,則被告主張其受有支出料紙費用9,072元、貼薄膜費用16,000元、上膠費用28,000元 之損失,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93,054元,為有理由 1.原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印刷紙膠帶,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原告依實際交貨紙膠帶面積乘以單價計算報酬(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合計193,054元(含稅),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依證人莊 靜君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件承攬契約並無約定 貨款給付時間,再依雙方交易慣例,係出貨後由原告開立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寄送被告公司請款,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7年5月7日、107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因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本件報酬請求權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承攬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見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採購單/頁碼 貨號/規格/訂購數量 銷貨單/頁碼 實際到貨面積數量 (M²) 每M²單價 請求貨款金額(元) 1 00000000000 卷一P236 toga18-01/藍,粉紅/1030mm/2000M 卷一P142 1030mm×1005M= 1035 10.2 (1035 M²+1833 M²+2008 M²+989 M²)×10.2元/ M²+299 M²×9元/ M²=62514元 加計5%營業稅3126元。 小計:65640元 2 00000000000 卷一P242 ab18-01/灰,粉紅/ 1030mm/2000M 卷一P142 1030mm×1780M= 1833 10.2 3 00000000000 卷一P246 ab18-02/古銅燙金/ 1030mm/2000M 卷一P144 1030mm×1950M= 2008 10.2 4 00000000000 卷一P236 Toga18-01/藍,粉紅/1030mm/2000M 卷一P144 1030mm×960M= 989 10.2 5 00000000000 (口頭訂製) 銀色燙金/1030mm/290M 卷一P154 1030mm×290M= 299 9 6 00000000000 卷一P224 Nb704/黑色燙金/ 1030mm/3400M 卷一P154 1030mm×3390M= 3492 9 (3492 M²+3471 M²+3121 M²+3399 M²)×9元/ M²=121347元 加計5%營業稅6067元。 小計:127414元 65640元+127414元 =193054元 7 00000000000 卷一P218 Nb202/古銅燙金 1030mm/3400M 卷一P154 1030mmX3370M= 3471 9 8 00000000000 卷一P212 Nb103/粉紅色燙金/1030mm/3400M 卷一P154 1030mm×3030M= 3121 9 9 00000000000 卷一P228 Nb301/金色燙金 1030mm/3400M 卷一P154 1030mm×3300M= 3399 9 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