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元博、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鄭永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鮮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採月結付款,然迄未給付自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4,57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新裕 鮮公司自108年10月起即申請停業,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 態,被告鄭永忠為被告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足認被告鄭永忠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原告無從收取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新裕鮮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 永忠應給付原告21萬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請求,如被 告新裕鮮公司對原告已為清償時,被告鄭永忠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裕鮮公司自108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採月結付款,迄未給付自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貨款共21萬4,574元,且被告鄭永忠係被告新裕鮮公司之負 責人及唯一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表、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新裕鮮公司既積欠原告貨款21萬4,574元,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新裕鮮 公司給付原告貨款21萬4,574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永忠係被告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新裕鮮公司所積 欠之貨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同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應審酌之因素有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此觀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此規定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 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裕鮮公司之股 東即被告鄭永忠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鄭永忠有利用被告新裕鮮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永忠如何濫用被告新裕鮮公司之法人地位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被告新裕鮮公司自108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初始皆有如期給付貨款(詳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告新裕鮮公司向原告為交易係源自被告鄭永忠之詐欺行為,則僅以被告新裕鮮公司未給付108年7月貨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鄭永忠即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永忠有何利用被告新裕鮮公司法人格地位以脫免責任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鄭永忠應就被告新裕鮮公司之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自非可取,無從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新裕鮮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新裕鮮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裕鮮公司給付原告21萬4,574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新裕鮮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