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耀宗、陳蔣麗惠、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吳俊頡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耀宗、陳蔣麗惠、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及二小段4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新臺幣(下同)135,750 元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440 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金額後,扣除已繳裁判費1,440 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為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採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