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訴訟代理人 徐君玥律師 林毓婷 被 告 許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序號為TWA0163100J6以及TWA0169090K7之電池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換電馳服務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序號TWA0000000J 6及TWA0000000K7之電池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年12月28日起算,並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序號TWA0000000J6及TWA0000000K7之電 池返還原告等語,查原告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睿能創意公司於105年3月5日簽訂智慧雙輪訂購單,同意依訂購單附件之智慧雙輪買 賣契約書及換電馳服務合約,向睿能創意公司購買型號GRS6B2電動機車1輛並認購Gogoro電馳之安裝及交換等服務。詎 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迄欠15,004元,且自106年8月30日最後一次換電後,未再進行換電,從此佔有序號TWA0000000J6及TWA0000000K7之兩顆電池至今,嗣睿能創意公司將換電馳服務合約涉及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4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序號TWA0000000J6及TWA00 00000K7之電池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智慧雙輪訂購單及附件契約、被告機車基本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睿能創意公司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與回執、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