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劉亞伯 被 告 林三富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麗馨 林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 求:「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 度士簡調字第16號卷第4頁〕,嗣於109年6月9日具狀變更為:「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繼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三富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設定擔保296,976元,分期48期攤還,每月為1期 ,每期償還金額為6,187元,共296,976元,還款期間為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14159% 計算之利息,其中有任何1期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旋向臺北市區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被告林三富因第1期款項即遲延繳款,原告於108年9月9日至被告林三富戶籍地催款,被告林麗馨表示被告林三富於95年11月30日就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律行為皆為無效,當時即表示不同意被告林三富之借貸行為,且對其貸款乙事並不知情;被告林三富無故違約繳款,且明知其自身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律行為皆為無效,故意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原告電話照會,被告林三富皆未提前告知其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並同時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始日108年7月26日)、何宗翰(動產抵押契約始日108年8月16日)及原告辦理汽車借貸(動產抵押契約始日108年7月26日),被告林三富行使意思表示時,顯有識別能力,為意思清醒之人;被告林三富利用自身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向原告借貸230,000元,並 於分期款項逾期後即無法聯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財產,被告林三富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麗馨、林陳發為被告林三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三富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均看不出被告林三富有實際受領230,000元,原告所 述與正常之交易行為有異,且如真有借款,依民法為消費借貸關係,何來侵權行為可言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三富(原姓名林建銓)於95年11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民法第15 條於97年5月23日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被告林陳發、林麗馨為被告林三富之監護人;被告林三富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230,000元,擔保債權金額296,976元,分期付款期間共48期,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金額6,187元,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還款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2 年7月29日止等情,有士林地院95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調 字第1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頁至第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三富利用自身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向原告借貸230,000元,並於分期款項逾期後即無法聯繫,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財產,被告林三富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麗馨、林陳發為被告林三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士 簡調字第1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9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詐欺取財罪,為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係財產遭侵害之刑責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述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依士林地院95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即被告林三富;下同),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回答內容不甚精確,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0日北市醫精字第09534234100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林員(即被告林三富;下同)意識清醒,面部表情呆滯(不切題之答話),有殘餘聽幻覺,定向感正常,注意力集中,短期記憶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判斷力較差,抽象思考能力亦較差…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本院95年10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態力,爰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林三富有面部表情呆滯(不切題之答話),殘餘聽幻覺,定向感正常,注意力集中,短期記憶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判斷力較差,抽象思考能力亦較差之精神耗弱之狀況,具有民法第14條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一般正常之第三人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時,尚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衡諸情理,自無以被告林三富在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理應知悉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並課以被告林三富有應主動告知他人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作為義務,亦即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況且,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據上,縱使被告林三富確有未予告知原告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規定,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仍應無由成立故意之消極詐欺罪之不作為犯,應可確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三富利用自身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向原告借貸230,000元,並於分期款項逾期後即無法聯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財產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林三富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8,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159%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