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淑晶、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蘇逸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被 告 蘇逸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主播即被告蘇逸洪未盡媒體查證詳實始報導之義務,於媒體上報導原告詐騙外國租客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然經板檢調查實為租客破壞房屋、噴漆破壞屋內設備遭通緝。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於網路上看見系爭新聞報導,因被告胡亂報導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導致原告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發作,影響本人身心靈甚鉅。而媒體本應詳查播報內容是否真實,以避免當事人遭錯誤報導而產生重大創傷,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報導之播出時間係在105年10月31日晚上8點10分於華視頻道晚間新聞播出後,再將播出內容予以刊登於華視官網,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原告應於糾紛發生當時即已知悉,且本件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6年2月24日新北檢兆偵行緝字第1172號對保加利亞籍GIGOVAMARIANAEMIL之通緝書,其中通 緝事實欄第(四)點記載之事實係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告訴事實,既經原告援用則代表原告於當時即知此糾紛,若從該通緝書之發布為106年2月24日,而原告直到109年3月31日始行起訴,距今已經三年,顯超過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憑一張並無標註日期之報導截圖,實無法證明原告於報導當時並不知悉本則系爭報導,且佐以原告所提證據,原告主張其報導當時並不知悉並不實在。 ㈡、又縱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華視公司係法人組織,本件原告起訴僅以法人組織為被告,請求應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蘇逸洪當時係接受被告華視公司之委任擔任新聞播報工作。被告蘇逸洪所接受委任之事項僅為擔任華視晚間新聞以及台語新聞之主播,負責依華視公司所提供之新聞播報稿進行晚間及台語新聞之播報。被告蘇逸洪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工作,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任何決定權利。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屬他人所為,原告以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蘇逸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蘇逸洪進行系爭新聞報導之播報工作時,其主觀上僅有應依據新聞播報稿之內容,完成新聞播報工作之認知,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蘇逸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本件原告身為極具爭議性之人物,因其自身言行已對社會大眾具有重大影響,更促成「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立法,準此而言原告亦為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眾事務領域及與公益攸關之事項,故對於原告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僅具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本件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通緝書所記載之事實僅為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告訴事實,又租客所陳述之事實與原告截然不同,且原告陳述之事實並未經法院作任何判斷,何人所言為真仍屬未定,並非以一紙通緝書之記載,即可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其中租客與原告之糾紛與本件系爭報導中有關「保加利亞籍女子瑪麗安娜就曾被原告惡意欺騙,承租房屋後,以各種理由收取費用,氣得上網控訴」之事實一致,又因原告過去曾與眾多租客均曾發生糾紛而遭到檢察官予以起訴,本件被告華視公司實有合理理由懷疑原告有詐騙國外旅客之行為,故本件系爭報導內容並未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華視公司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華視公司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逸洪亦隨之免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新聞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4日新北檢兆偵行緝字第1172號通緝書等件為證。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陳述其有詐騙外籍租客之言論,僅係於該新聞報導援引該外籍租客之臉書內容,報導外籍租客有於其臉書上控訴遭原告詐騙,亦即該播報之內容主要係表述有外籍租客在臉書上發文指控遭原告詐騙,而非肯認該租客所述屬實或報導原告確有詐騙外籍租客之行為。又原告既不否認確有此外籍租客且兩造間有租賃糾紛,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緝書可證,則被告報導該名外籍租客有在臉書上指控遭原告詐騙,僅係單純陳述一客觀之事實,並無故意捏造事實,尚難認其內容有何不實而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又因原告前涉及多起租賃糾紛,已為公眾知名之人物,是被告報導有外籍租客反應遭原告詐騙,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有因此報導而受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係於105年10月31日晚上8時10分在華視頻道晚間新聞播出,之後又刊登於華視官網,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導列印資料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報導於前揭時日公開播出後,原告即可隨時自官網得知該報導內容,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緝書事實欄第四點所載,原告於105年底提告時 即知該租客有於臉書上公開發文,而該通緝書之發布日為106年2月24日,距今亦已逾3年,則原告至遲於3年多前即應知悉其與該外籍租客有租屋糾紛而為媒體所報導,被告辯稱原告應於3年多前即知悉系爭報導,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 係於父親住院時聽聞病友講述其詐騙外國人,才於109年5月25日上網看見系爭新聞報導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即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製播系爭新聞報導,有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原告臨訟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25日始知悉系爭新聞報導,顯不可採。是本件報導既係於105年10月31日即製播,則原告遲於109年3月31日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復未能提出其知悉在後之 具體證據,則縱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系爭報導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