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淑晶、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葉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葉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報導原告設局騙外國遊客云云,其中租客破壞原告屋內設備亂噴漆而遭新北地檢署通緝,可見其報導不實。又被告該報導未經仔細查證,胡亂報導,實際上原告並未欺騙租客,也未有任何詐欺行為,報導中竟援用旅社老闆陳柏仁不實陳述已另行起訴。上揭不實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健康權受有侵害,原告是領有重大傷病卡之人,若發作會影響原告呼吸甚至死亡,爰請求精神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係就對於短期來台之外國旅客之住宿事項,是否遭受詐騙或不合理對待之問題加以討論,故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系爭報導原告以精美的房間照片詐騙2名馬來西亞女遊客,賺 取住宿差價,趁旅客外出購物時,前往旅社要求退還住宿費,由於旅社老闆認為原告要求相當不合理,拒絕退款,被告依據採訪旅社老闆所得之資料為系爭報導,報導內容確有根據,與主要事實相符。就馬來西亞旅客受原告詐騙之同一事件,於事件發生當時亦有其他媒體採訪旅社老闆後分別為相關報導,報導內容大致雷同,足證系爭報導確有所本。 ㈢系爭報導係根據採訪原告請求退還住宿費之永和竹林路香香雙博士旅社老闆陳先生之具體資料而報導,故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㈣依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葉書宏撰寫標題「惡房東張淑晶又出招設局騙外國遊客」之報導是發生在民國106年1月3 日(詳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原告遲至109年3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與撰稿記者葉書宏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發生在民國106年1月3日,且依原告指 稱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報導所指事件並親自前往永和竹林路香鄉雙博士旅社現場,並要求旅社老闆退回住宿費,且該事件於當時並經各大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見本院卷第57至102頁)。依經驗法則推論,原告既親赴事件現場,亦見警察前來 處理,當已明白系爭事件已衍生為社會事件;而原告又身為社會名人,於公共領域上頗具知名度,當明瞭此租賃糾紛事件必定引來各媒體爭相報導,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辯稱於109年3月31日才知悉系爭報導云云,實與常情不合,顯屬無稽。 ㈡再者,另由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6年2月4日新北檢兆偵行緝 字第1172號對保加利亞籍GIGOVAMARIANAEMIL之通緝書(本院卷第11頁),其中通緝事實欄第㈣點記載之事實,經核係原告 於該案所主張之告訴事實,既經原告援用(本院卷第11頁),代表其當時即知此糾紛。又租客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原告截然不同,但其陳述者未經法院作任何判斷,何人所言為真實在未定之天。因租客已不在國內而遭通緝,惟該事件既未經法院審判,並非以一紙通緝書之記載,反推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堅稱其陳述為真云云,實難採信。而前述租客與原告之糾紛,此即為被告系爭報導中有關「保加利亞籍女子瑪麗安娜就曾被她惡意欺騙,承租房屋後,以各種理由收取費用,氣得上網控訴」之事實一致,從原告與保加利亞租客、馬來西亞租客皆發生糾紛,媒體有合理懷疑原告是否有詐騙國外旅客之行為,益可推知其當時亦知悉被告之報導內容,而該通緝書之發布為106年2月24日,距今已經三年餘,被告為時效抗辯,足堪採信。 ㈢復查,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陳稱「我所知悉他們錯誤報導的時間,是2020年3月31日才看到報導的」云云。本院詢其: 「有何證據?」,原告答稱「今天報導仍未移除。陳報狀上有GOOGLE的日期。今日去查報導仍然在」,然觀GOOGLE的日期只是原告查詢該網頁的日期,該查詢日期控制權在原告,該項證據與原告之陳述無異,並非能證明其知悉在後的日期。 ㈣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佐以經驗法則推論,原告109年3月3 1日才見到報導之事並不實在。爰是,本件報導於106年1月3日刊出,原告遲於109年3月31日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復未能提出其知悉在後之具體證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