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 原 告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被 告 林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4項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契約條款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31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 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契約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契約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價金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起訴狀後附 之「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乃係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間所簽訂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縱該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惟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而不及於第三者即本件原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