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建潮、楊明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82號 原 告 賴建潮 被 告 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明章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七○巷口處,因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直線行駛於支線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頭損毀,被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頭,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確實要左轉,系爭汽車沒有被撞到前價值二十六萬元,後來沒有修理而賣給中古車商黃隆男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於四年多前買系爭汽車計七十多萬元,原告後來因為系爭汽車賣掉,結果紓困補助的六萬元也拿不到。系爭汽車沒有修理是因為修理費跟系爭汽車的殘值比較後,並不值得修理。對於被告稱兩造各自主張損害不要互相抵銷沒有意見。 ㈢原告營業損失本來主張五萬元,但改主張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至一月八日五天的營業損失一萬元;原告現已買新車靠行,新車車號為TDH-1659號,本來去年十二月系爭汽車要賣二十六萬元,結果發生車禍沒辦法就只能賣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本來就要賣車,才會讓證人黃隆男去估價,因被撞到才會一直延後買車,中古車商黃隆男購買系爭汽車後怎麼處理及用什麼零件修理,原告並不知道。 三、證據:聲請向訴外人東進汽車修理廠函詢、傳訊證人黃隆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四頁)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零件選取清單一件、千祥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東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彩色照片五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二七○巷是單巷道,二五二巷是雙向道, 當天被告是要直行到仁愛路,車體偏掉是因為有車子高速過來,不自覺就會轉方向盤躲避,當時對方速度很快,被告來不及停。 ㈡原告提出之零件選取清單、千祥汽車商行估價單及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東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其實有重複估價的狀況,前揭東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前面七項是跟零件選取清單重複的項目,第九項到第十四項是跟千祥汽車商行的估價單重複的項目。被告主張兩造各自主張損害,不要互相抵銷。 ㈢原告本來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東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後改用標註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的估價單,估價單時間點可能要查證一下;東進汽車修理廠陳報狀(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表示系爭汽車實際上沒修理,故被告對其估價單不知道要表示什麼意見,該陳報狀有寫系爭汽車後續根本沒在那邊進行維修。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六號卷、被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證人戶籍資料,另向訴外人東進汽車修理廠函詢系爭汽車修繕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七○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四頁)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零件選取清單一件、千祥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東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二件、車損彩色照片五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0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二頁)在卷可稽,被告楊明章雖抗辯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並對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爭議等情,但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證人黃隆男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汽車車價為二十六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該合約雖未有乙方(即證人黃隆男)簽名,惟經證人黃隆男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份是真的,有時我買賣契約會忘了簽名。」( 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故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 二十六萬元,足堪信為真實;㈡原告於系爭汽車受損後與證人另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系爭汽車價值僅為十五萬五千元,證明系爭汽車若當時未發生事故,應有二十六萬元之價值,但經本件事故後,交易價格僅為十五萬五千元,故其價值已減損十萬五千元,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於本件事故遭受十萬五千元之損害(計算式:260,000元-155,000元=105,000元);㈢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 汽車受損而租車,租車損失為五萬元,後雖改主張請求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至一月八日之五天營業損失一萬元,惟本件原告自承本即有意將系爭汽車出售,實際上未維修系爭汽車且將該車出售,並不存在一百九年一月四日至一月八日之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其請求營業損失一萬元為無理由;㈣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原告)520-9C號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 款>B車(即被告)AHS-8667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三十公里/時)。」(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㈤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萬二千元(計算式:105,000元×0.4=42,000元)。 五、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兩造亦均有損失,於本件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中,兩造均同意互相主張抵銷,法院駁回得請求金額較少者之訴,就得請求金額多者扣除抵銷額後為裁判,惟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先前說互相抵銷的部分要改成互相主張,就是各自主張各自的損失。」,原告則陳稱:「被告說要各自主張不要互相抵銷我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則兩造最終確定不互相為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