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劉詩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劉詩鴻 劉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劉詩鴻、劉石素珍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五股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皆在新北市五股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