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沈維新、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81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乙輛,租期60個月,雙方約定租金雙月一付,共3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7,600元,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付租金,雙方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乙份,並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僅繳付至108年4月後便未獲付款,經原告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461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計被告尚積欠罰金代墊款3,000元及雙方租賃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準用第1條第8項約定未到期租金之30%計算之 折舊補償金449,280元(每月租金28,880元×未到期月數28個 月×30%+207,360元=449,280元),合計共452,280元及遲延利 息尚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280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罰單代墊款3,00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約)、臺北長安郵局第00046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280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罰單代墊款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