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告
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2016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壹部分第十一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履行契約將其貨物取回,及與原告進行款項清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取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字卷第63、12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智通公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為原告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商品,並得於停售商品一週前以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告停售商品,被告即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且辦妥退款事宜。嗣原告通知被告欲停售系爭貨物,並請被告偕同辦理退款事宜,然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取回。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取回,然被告延遲辦理退貨,佔用原告倉庫棧板空間,則自106年12月7日後7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8年12月4日止共計720日,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2元之寄倉服務費,共計8,640元(計算式:12元×720日=8,64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物取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仍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與大智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智通公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為原告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商品,並得於停售商品一週前以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告停售商品,被告即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且辦妥退款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系爭契約第肆部分第五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大智通公司,下同)、丙方(即原告,下同)自商品停售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辦理退貨,甲方收到書面通知後,需依退貨單上辦理退貨期限內至乙方、丙方辦理退貨;逾時未完成退貨,則乙方、丙方有權逕行處理,其處理費用概由甲方負擔。」(見補字卷第19頁)。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1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7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停售系爭貨物,並請被告偕同辦理退款事宜,惟原告將系爭778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之「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2」地址遭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而退回,有系爭77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至31頁);原告另寄送商品停售通知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建龍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等地址,亦分別遭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其人」、「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退回,有商品停售通知單及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3至47頁);原告復於108年3月7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3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系爭貨物停售後退回事宜,然系爭320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地址,仍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退回,有系爭32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補字卷第49至57頁),則原告欲停售系爭貨物之書面通知顯未送達被告,與系爭契約第肆部分第五條第2項約定之停售商品退貨處理程序即有未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實已將欲停售系爭貨物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是原告之先位聲明,難認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雖原告提出之2017年統一超商供應商作業規範第十九條第3項第⑶款規定:「供應商之延遲退貨寄倉費,自退貨通知日或約定廠退日後七日未取起算,超出七日者以12元/板/日計價收取寄倉服務費。」(見北簡字卷第91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已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貨物,被告迄未取回,自應給付原告倉儲費用8,640元云云。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肆部分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將其欲停售系爭貨物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無權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與原告辦理取回系爭貨物之義務,自無延遲退貨可言,故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8,640元,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取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號 品名 條碼 數量 成本價格 (單價、未稅) 317800 ●變裝行動電源/ OPEN!xHello Kit 00000000 38 993 318115 ●(雜貨店)/OPEN! 行動電源 00000000 68 542 325480 ●(3D)!行動電源 /OPEN!OPEN! 00000000 80 542 312625 ◎OPEN!行動電源 (雜貨店) 0000000000000 144 515 320165 ◎OPEN!OPEN!行 動電源(3D) 0000000000000 181 515   總計(未稅) 511 285,325   總計(含稅)  299,59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