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盧建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2016年度 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壹部分第十一條第4項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履行契約將其貨物取回,及與原告進行款項清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 明,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取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簡字卷第63、12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 實均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智通公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為原告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商品,並得於停售商品一週前以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告停售商品,被告即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且辦妥退款事宜。嗣原告通知被告欲停售系爭貨物,並請被告偕同辦理退款事宜,然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取回。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取回,然被告延遲辦理退貨,佔用原告倉庫棧板空間,則自106年12月7日後7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8年12月4日止共計720日,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2元之寄倉服務費,共計8,640元(計算式:12元×720日=8,64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物取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仍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與大智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智通公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為原告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商品,並得於停售商品一週前以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告停售商品,被告即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且辦妥退款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系爭契約第肆部分第五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大智通公司,下同)、丙方(即原告 ,下同)自商品停售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辦理退貨,甲方收到書面通知後,需依退貨單上辦理退貨期限內至乙方、丙方辦理退貨;逾時未完成退貨,則乙方、丙方有權逕行處理,其處理費用概由甲方負擔。」(見補字卷第19頁)。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1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7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7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停售系爭貨物,並請被告偕同辦理退款事宜,惟原告將系爭778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之「臺北市○ ○○路○段000號6樓之2」地址遭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其人」 為由而退回,有系爭77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23至31頁);原告另寄送商品停售通知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建龍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0樓之2」等地址,亦分別遭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其人」 、「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退回,有商品停售通知單及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3至47頁);原告復於 108年3月7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32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系爭貨物停 售後退回事宜,然系爭320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之「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地址,仍遭郵務人員以「查 無此公司」為由而退回,有系爭32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 件影本存卷可佐(見補字卷第49至57頁),則原告欲停售系爭貨物之書面通知顯未送達被告,與系爭契約第肆部分第五條第2項約定之停售商品退貨處理程序即有未合,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實已將欲停售系爭貨物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是原告之先位聲明,難認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雖原告提出之2017年統一超商供應商作業規範第十九條第3 項第⑶款規定:「供應商之延遲退貨寄倉費,自退貨通知日或約定廠退日後七日未取起算,超出七日者以12元/板/日計 價收取寄倉服務費。」(見北簡字卷第91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已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貨物,被告迄未取回,自應給付原告倉儲費用8,640元云云。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肆部分 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將其欲停售系爭貨物之書面通知送達 被告,無權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與原告辦理取回系爭貨物之義務,自無延遲退貨可言,故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8,640元,亦非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取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品號 品名 條碼 數量 成本價格 (單價、未稅) 317800 ●變裝行動電源/ OPEN!xHello Kit 00000000 38 993 318115 ●(雜貨店)/OPEN! 行動電源 00000000 68 542 325480 ●(3D)!行動電源 /OPEN!OPEN! 00000000 80 542 312625 ◎OPEN!行動電源 (雜貨店) 0000000000000 144 515 320165 ◎OPEN!OPEN!行 動電源(3D) 0000000000000 181 515 總計(未稅) 511 285,325 總計(含稅) 299,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