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活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奧整合執行有限公司、李韋賦、奧創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少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66號原 告 李奧整合執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賦 被 告 奧創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少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委託原告執行手機App遊 戲「王者之戰」公會會長推廣案(下稱系爭推廣案),於106 年4月間合作屆滿,活動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6,100元,經兩造多次協商,兩造議定以40萬元為系爭推廣案活動總金額,被告於106年12月間給付原告20萬元後,迄今仍未支付 原告活動餘款20萬元,為此依原活動總金額496,100元,扣 除被告於106年12月間已付金額20萬元後,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推廣案活動款296,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6,100元。 二、被告則以:手機遊戲「王者之戰」乃訴外人香港火鳥遊戲有限公司(下稱火鳥公司)製作、發行,原告之負責人李韋賦與詹承偉曾參加同一商會而認識,經由詹承偉之介紹,火鳥公司負責人李建和來台與李韋賦洽談,因原告為業績保證,火鳥公司遂同意由原告執行系爭推廣案,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火鳥公司間,但因原告未如期達成先前保證之業績,且原告之報價不斷調整或任意更換模特兒等,造成火鳥公司反彈,詹承偉夾在原告與火鳥公司間非常為難,詹承偉基於情誼與李韋賦討論未經簽署之協議書方案,詹承偉本意為協助溝通原告與火鳥公司,待協調火鳥公司成功,再簽署協議書,但火鳥公司僅願維持原先立場給付原告28萬元,不接受詹承偉之協調,故未簽署協議書,原告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用印或寄予詹承偉。詹承偉已協助火鳥公司代付原告28萬元,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從未製作、發行手機遊戲「王者之戰」,更未曾交由原告執行系爭推廣案,被告並非系爭推廣案之委託人或定作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推廣案活動費用或報酬之契約義務。詹承偉僅係原告與火鳥公司間之中間介紹人,詹承偉並非被告之代表人,被告也沒有授權詹承偉,協議書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用印,對被告沒有任何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 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間委託原告執行系爭推廣案,於106年4月間合作屆滿,活動總金額496,100元,經兩造 協商議定以40萬元為系爭推廣案活動總金額,被告於106年12月間給付原告2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活動款296,1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有296,100元債權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僅係李韋賦與詹承偉間之對話內容,且 對話內容中並無關於被告委任或交由原告承攬系爭推廣案工作、或承諾承攬報酬為496,100元或4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另原告提出之王者之戰貼文分析(見本院卷第29至105頁),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顯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契約。又原告提出之詹承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頁),係詹承偉於106年12月18日以 電子郵件將協議書寄給李韋賦,並非被告所寄;而原告提出之王者之戰行銷活動款項協議書,又無任何人之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第25頁),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該協議書所載以40萬元結清「王者之戰」網紅行銷活動一切款項之合意,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曾授與詹承偉代理權,亦未就兩造間於何時、如何訂立系爭推廣案何內容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等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推廣案有成立契約。再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4日寄給詹承偉等人之電子郵件中 表示:「…請香港四方集團提供公司抬頭以及統編,還有發票該寄出的地址給我們…」等語,又原告於106年10月4日寄給詹承偉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這邊遲遲未收到香港端的回應,…所以我會直接委託律師對四方集團提出告訴,如果李建和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亦可知就系爭推廣案與原告成立契約者並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推廣案費用或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推廣案活動款296,10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推廣案活動款296,1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