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非「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詎被告以「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標題對原告為報導,並將該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謗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致原告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並將該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等情,業據提出Yahoo!奇摩 搜尋列表、臉書新聞頁面、Google搜尋列表、台視新聞網、Yahoo ! 新聞等件為證,縱為屬實,惟被告係法人,其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法人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泛稱被告以不實新聞及誇張不實標題對原告為毀謗報導,並將報導新聞上傳網站讓人可點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致其身心受創及無法找工作維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或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原告發生本件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 元,及自106 年1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