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麗珠、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90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尚有爭議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支付命令卷第9-13頁),其正面受款人欄均記載「憑票支付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以框線圈住,於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良驥之印章,核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上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可見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義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系爭支票所載以框線所圈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皆未有劃去、塗改、刪除等足以明確辨識發票人即被告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意思之記載,自難以上開文字上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用印逕認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由受款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能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2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97元 合 計 60,697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華泰銀行和平分行 AB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1,45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2 華泰銀行和平分行 AB0000000 109年1月12日 2,336,000元 109年1月13日 2 華泰銀行和平分行 AB0000000 109年1月19日 2,235,000元 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