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沈建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95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沈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8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3,871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繼於109年7月13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8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告名義購買福特廠牌汽車乙輛,並領有政府補助款400,000元,依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訂之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每月須完成一定趟次的無障礙計程車服務及繳交營運報表,惟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08年12月止,已累計14個月未繳交營運報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0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同意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2月14日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等規定,簽訂系爭合約,被告領有400,000元補助款,及立據載明如有未依相關規定履行,即依執行 合約期限5年之未到期比例退還補助款,嗣被告迄108年12月止,已累計14個月未繳交營運報表,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被告簽立字據、系爭合約、切結暨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約書、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收付帳款明細、欠款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告名義購買福特廠牌汽車乙輛,並領有政府補助款400,000元,依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 訂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須完成一定趟次的無障礙計程車服務及繳交營運報表,惟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08年12月止 ,已累計14個月未繳交營運報表,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0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等事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卻僅以空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同意云云,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準此,原告依前揭主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返還補助款,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