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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0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下弘達公司)以被告施少洋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06年10月16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年份2017年式、車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型式VERYCA1.3、排氣量1299C.C.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A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200元,保證金50,000元;㈡107年1月3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年份2018年式、車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型式VERYCA1.3、排氣量1299C.C.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B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20,200元,保證金50,000元;㈢107年7月16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年份2018年式、車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型式VERYCA1.3、排氣量1299C.C.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C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20,200元,保證金50,000元;㈣107年11月2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年份2018年式、車號000-0000號、廠牌MITSUBISHI、型式VERYCA1.3、排氣量1299C.C.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D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20,200元,保證金50,000元,詎被告弘達公司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在案,並109年2月1日凌晨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取回前揭各租賃車輛,前揭車輛被告弘達公司僅分別各繳納26期、22期、16期及12期租金,系爭A車輛積欠1期又17天租金31,647元【計算式:20200×(1+17/30)=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車輛積欠2期又2天租金41,747元【計算式:20200×(2+2/30)=4174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C車輛積欠2期又17天租金51,847元【計算式:20200×(2+17/30)=5184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D車輛積欠2期又4天租金43,093元【計算式:20200×(2+4/30)=43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8,334元;又系爭C車輛有超駛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條限駛里程之約定,每超駛1公里加收租金2元,應給付超駛費用8,358元【計算式:(00000-00000)×2=8358】;再欠缺4付鑰匙,原告付費更換鎖組及鑰匙費用3,600元;復前揭租賃車輛因被告弘達公司未依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A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85,177元【計算式:(36期-已繳26期-未繳2期)×20200×50%+(00000-00000)×50%=8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120,577元【計算式:(36期-已繳22期-未繳3期)×20200×50%+(00000-0000)×50%=12052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C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105,646元【計算式:(36期-已繳16期-未繳3期)×20200×30%+(00000-00000)×30%=10564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D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132,512元【計算式:(36期-已繳12期-未繳3期)×20200×30%+(00000-0000)×30%=132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43,862元;另原告委由協尋公司取回車輛,支出協尋費用60,000元,以上總計684,154元【計算式:168334+8358+3600+443862+60000=684154】,扣除前繳保證金200,000元,尚積欠484,154元,被告施少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末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上開欠款,惟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承租人登記申請書、三重郵第40支郵局第669號、668號、670號、671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取回通知單、勁拍車輛點檢表、鑰匙收據、應收展期餘額表、協尋費用發票、新莊中港郵局第1474號、1473號、1472號、1471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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