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蕭永智、鄭宇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70號原 告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智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代駕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代駕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並使用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08年4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拋錨無法行駛,原告請被告聯絡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及維修保養廠即訴外人欣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隨即由被告聯絡進行拖吊。本件係因被告於承租期間內故意不當駕駛方式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才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等零件嚴重損壞,為此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第14條 、代駕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205,800元、2個月修繕期間相當於租金營業收入之損害44,000元,共計249,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26日成立,交車時系爭車 輛里程數已173244公里,於108年4月21日在維修保養廠時之里程數是199200公里,被告每月行駛未逾系爭租約第5條規 定之5000公里,並無激烈操駕系爭車輛。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前,原告交車時系爭車輛已有缺損。代駕契約第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應僅在外觀之清潔與毀損,車輛內部變速箱之自然損耗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否認原告有損害,且損害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被告,也無法排除是正常使用車輛下零件自然磨損之可能。原告並無定期保養之證據,否認原告曾於里程數13萬公里時更換變速箱,縱若曾更換,與原告交車時相隔已久,故原告交車時變速箱功能是否正常尚有可疑。依媒體報導系爭車輛原廠配備之7速DGS變速箱,存有電腦閥體缺陷,故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非被告所造成。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送修車廠應係原廠或經雙方合意之車廠,但原告提出之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非原廠或經兩造合意之車廠,有浮報之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代駕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保證金22,0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將系爭車 輛交車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73244公里;被告於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通知原告系爭車輛路邊停車 後無法再啟動行駛,被告隨即依原告之指示聯繫欣承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保養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代僱駕駛契約書、兩造間108年4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35頁、第185至1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 第14條、代駕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205,800元、修繕期間營業損害44,000元,被告否認 有賠償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預先擬定由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第14條係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代駕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受領甲方所有之出租車輛時,應 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人員與乙方共同查驗車輛交付時之狀況,並作成書面紀錄存查。乙方應注意使用保管甲方提供之車輛,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方於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應隨時注意出租車輛外觀清潔,就車窗玻璃…,均應維持清潔並注意有無毀損情形,乙方並應隨時注意甲方提供出租車輛內裝清潔,除行車配備及甲方指定陳設之物品、標誌外,不得任意安裝、陳設任何其他物品。乙方嚴禁自行改裝甲方提供之出租車輛。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出租車輛,用於任何非甲方指定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承租期間內故意不當駕駛方式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才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等零件嚴重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就其主張被告以何種不當駕駛方式駕駛系爭車輛、如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不當駕駛方式、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與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等零件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代駕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亦難認有系爭租約第14條所定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第14條、代駕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5,800元、2個月修繕期間相當於租金營業收入之損害44,000元,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提出之欣承公司108年5月13日單據、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明細表,被告均有爭執,且該欣承公司單據上無欣承公司之簽章,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明細表上客戶簽認欄為空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19號,下稱基 隆卷,第33頁、第35頁),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真正, 而上開單據、修復明細表縱若真正,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故意不當駕駛方式或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從要求被告賠償上開單據、修復明細表所列變速箱閥體等修理費用。另參以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前,原告交車時系爭車輛已有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81頁),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兩造間107年10月底 某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61頁),而兩造間代駕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於受領甲 方所有之出租車輛時,應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人員與乙方共同查驗車輛交付時之狀況,並作成書面紀錄存查。」,但原告並未主張出租系爭車輛交車時曾與被告共同查驗車況,原告亦未提出書面紀錄證明交車時之車況,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8日通知被告保養車輛,被告於同年4月3日才進廠保養,已延遲7日,被告嚴重 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代駕契約第4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云云,但被告否認疏於保養,亦否認是否如期保養與變速箱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兩造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 頁、第183至185頁),原告於108年3月28日係通知被告去原 告公司拿機油,原告於同年3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通知被告 去保養車輛,被告於同年4月1日因保養廠車多無法進廠保養,被告於同年4月3日即已至原告指定之萊發汽車有限公司進廠保養完畢,難認被告有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萊發汽車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維修明細單記載 之工作項目、金額,係自備機油0元、自備機油芯0元、自備機油油芯代更換工資6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雖被告於原告同年3月29日通知保養後5日,於同年4月3日始進廠保養完畢,但該次維修保養之內容僅係機油、油芯更換,與系爭車輛嗣於同年4月21日拋錨後發現變速箱閥體等零件損壞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並據此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3條、代駕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9,800元,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當駕駛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等零件嚴重損壞之事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1日拋錨後發現變速箱閥體等零件損壞情形,與被告使用、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第14條、代駕契約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5,800元、2個月修繕期間相當於租金營業收入之損害44,000元,共計249,800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