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電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01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徐君玥律師 被 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電池貳個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與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簽訂「智慧雙輪訂購單」,同意依訂購單附件之買賣契約書及換電馳服務合約,向睿能公司購買電動機車,並認購電池之安裝及交換等服務。被告本應按換電馳服務合約,每月支付服務費用,惟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不再如期繳納服務費用,且105年12月19 日最後一次換電後未再進行換電,從此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電池2顆(下稱系爭電池)。睿能公司於107年9月1日基於與原告間之讓與合意,將換電馳服務合約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原告爰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 檢附「終止通知書」寄予被告行照所載以及訂購單填寫之地址,終止換電馳服務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7309元及返還系爭電池。詎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未付欠費亦未返還系爭電池,電池每顆2萬5000元, 如被告未能返還應給付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契約書、被告行照影本、睿能公司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公告頁面截圖、原告107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及電子 郵件截圖、服務費用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雙方間服務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系爭電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電池序號 1 TWA00000000S 2 TWA0000000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