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閎盛、陳建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33號 原 告 許閎盛 被 告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因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事宜而需資金證明,遂央請被告協助驗資,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8年7月2 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戶名為麟龍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提供驗資款之擔保,被告乃於同年月4日存入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原告作為土地買賣 資金證明,惟嗣該土地買賣交易未成,被告旋自行將所提供之驗資款400萬元自系爭帳戶提領取回,故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存入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原告作為驗 資款,且被告已將該400萬元驗資款領回,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目前仍在被告處保管,惟原告後續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被告要求原告需另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但原告遲未理會,故被告認為原告自有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後續借款擔保之意,被告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出借驗資款4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已自行將該400萬元自系爭帳戶提領取回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66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上開驗資款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復 存在。雖被告辯稱原告後續有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改供作其他借款之擔保云云,然原告否認其另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且由被告提出作為原告借款證明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支票係長智有限公司(下稱長智公司)所簽發,被告亦係將款項匯入長智公司帳戶內,已難認該等支票及匯款與原告有何關係,無從僅憑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遽認原告確有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況被告自承原告並未同意繼續以系爭本票作為後來借款之擔保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7頁),故縱認兩造間除上開驗資款400萬元外,尚 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既未允諾以系爭本票作為其他借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包括除上開驗資款400萬元外之其他借款,被告徒以其要求原告簽發 其他本票作為其他借款擔保,而原告卻未予理會為由,逕認原告即有以系爭本票作為其他借款擔保之意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CH0000000 108年7月2日 400萬元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