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賴介仁 被 告 鮑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睿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鮑金銘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建芬所有、訴外人任昭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776元,其中工資7萬140元、零件14萬2,63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鮑金銘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芬所有、訴外人任昭信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影本為證(卷第13-15、25-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1-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鮑金銘駕駛計程車自臺北市○ ○路000號前起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停放在前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再駕車往前撞斷植物園側門石製路 阻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車頭撞損,被告鮑金銘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鮑金銘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鮑金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翔睿公司為被告鮑金銘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鮑金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1萬2,776元,其中工資2萬9,550元、烤漆4萬0,590元、零件14萬2,636元,有晉暘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7-24、29-30頁)。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 出廠,迄至107年4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9,224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9萬9,3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9日(卷第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2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42,636×0.369=52,633元; 第二年折舊:(142,636-52,633)×0.369=33,211元; 第三年折舊:(142,636-52,633-33,211)×0.369=20,956元 ; 第四年折舊:(142,636-52,633-33,211-20,956)×0.369× 6/12=6.612元; 折舊後殘值:142,636-52,633-33,211-20,956-6,612= 29,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