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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告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林原德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8,91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9,881,9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承攬訴外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臺中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簽發工程總價款10%即9,881,9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頂鮮一零一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履約責任之擔保,約定俟工程完竣並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嗣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8年7月23日與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是頂鮮一零一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而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8日通過驗收,被告除無故拖延應付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外,被告亦未依約於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後返還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依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5日驗收紀錄表記載系爭工程存有眾多瑕疵,原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28日驗收紀錄表不實,原告稱已通過驗收,實無理由。被告委請訴外人生光非破壞檢驗公司進行工程檢測,發現系爭工程竟出現「有報價未施作」達8,493,139元之顯而易見的瑕疵損害,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重大違反本契約約定之情形,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頂鮮一零一臺中店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責任之擔保。因頂鮮一零一公司與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嗣被告於109年3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卷第21-37頁),並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700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經確定為履約保證契約,而上訴人主張三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538萬158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開立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即9,881,900元之商業本票繳付予甲方(即被告),做為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公司負責人並應於票上簽名與乙方為共同發票人,以供履約責任之擔保;俟工程完竣並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如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逕就履約保證票主張權利,並得另覓其他廠商承包。則依此約定,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不予發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合格,業據提出108年8月28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工期款進度表為證(卷第39、41頁),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且驗收完成(卷第302頁),此與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建字213號事件)其中之一爭點相同,經調取建字213號事件全卷,查:

①證人即被告臺中店副總陳英培於建字213號事件證稱:108年7月5日實際驗收當天,現場還有很多工項未完工,葉昌源有回報總公司,總公司總務部門主管江宜靜指示做二份驗收記錄,一份是百分之百完工驗收合格的記錄,一份是現場實際狀況的驗收記錄,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我們在現場就依照江宜靜的指示製作二份驗收記錄。臺中店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等情形,正常應由總務維修部門來負責這個案件,但本件工程沒有,都是由被告當時董事長鍾爵直接來處理。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記錄表是吳建億與葉昌源一一核對後所記載的,比較接近現況的狀態。之後原告的工班就繼續施作,後來是在八月中旬時撤場。原告撤場時稱被告當時的董事長鍾爵說當時已經可以撤場了。八月中旬撤場時大項目都已經完工了。這是我依現場狀態判定的,因為我本來就在現場作業。108年8月28日驗收紀錄表「現場營運主管」、「監工人員」是我親簽的。是被告公司行政助理要求我補驗收完成的資料,要做行政手續等語(見建字213號卷二第43-49頁)。

②證人葉昌源於建字213號事件證稱:就臺中店工程我有負責到現場去做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工程驗收記錄表也是5日當天製作的。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為原告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日同時寫了二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合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十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是不相符的。是我當時的主管江宜靜指示當天要做出二份驗收記錄,一份是現場真實狀況的驗收紀錄表,另一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原告的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的施作及缺失改善,就是由原告及陳英培去處理等語(見建字213號卷二第61-63頁)。

③證人江宜靜於建字213號事件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行政處協理,臺中店工程只有一次的驗收,是於108年7月5日。驗收的現場是由原告方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方陳英培及其長官、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有打給我說現場兩造的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記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就送回台北,我也有簽名。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十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是不相符的。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建字213號卷二第51-54頁)。

④證人黃文忠於建字213號事件證稱:我是原告臺中店工程的機電顧問,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會在現場。108年8月28日驗收紀錄表是我本人簽名,當天有實際會同驗收,是由原告方的吳建億、被告方陳英培會同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是原告方現場的最高主管,故由我簽名。當時原告可以做的部分,都已經完成,並可以使用,但有部分要等台電公司正式送電以後才能做收尾等語(見建字213號卷二第128-129頁、第131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觀之,足見兩造有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前,就前開7月5日驗收之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經證人陳英培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108年8月28日認定可簽立驗收合格文件並辦理後續手續,且未於8月28日驗收紀錄表記載其他待修繕項目,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合格,應屬有據。而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情事,其得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一節,核諸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作為系爭契約履約責任之擔保,並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重大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情事,而原告已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則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對原告即不得主張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號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9,881,900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備註: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911元  合    計 98,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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