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江國樑、于仁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40號原 告 江國樑 被 告 于仁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 爭2紙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46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換發84年度執字第95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後,被告遲至97年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換發97年度執字第89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9178號債權憑證)後,亦歷經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299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312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嗣被告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51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現持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名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因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 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為支票之票據權利,其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僅有1年,雖經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後時效延長為5年,然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之時效於89年 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7年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89178號債 權憑證,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第513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永慶於84年1月間持由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2紙支票向被告借款,雙方合意以系爭2紙支票作為借據及給付工具,而原告與張永慶向被告保證如期償還。詎料,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遭退票,且被告均聯繫不上原告及 張永慶,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4年10月17日取得,而被告於84年10月2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及張永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臺中地院遂於84年11月8日換發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在此 期間臺中地院所寄發之各項執行書狀、履行債務之文書,均已依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又雙方是借貸關係,故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另被告每年均向國稅局查詢原告及張永慶之財產所得,但均顯示為空白使被告無從請求,直至97年11月3日始查得原告及張永慶之財產所得記錄,被告隨即 於隔日聲請強制執行。而關於(一)張永慶財產及所得部分:於97年11月7日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78號將張永慶名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分別於98年3月31日、98年4月21日、98年5月12日及98年6月9日拍賣;並將張永慶於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進行扣押,惟因存款不足無法執行,然當時法院已將被告之聲請狀或要求原告及張永慶履行債務之文書寄達其等戶籍地、居住地,且經原告收執無誤。(二)原告財產及所得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依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執助字646號函前往基隆指出原告車 輛停放所在位置,惟因無法得知車輛停放處而無法執行;於97年11月18日依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8162號,將原告於臺北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進行扣押,惟因存款不足無法執行,然當時法院亦已將強制執行書狀或要求原告及張永慶履行債務之文書寄達其等戶籍地、居住地無誤。又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就原告對於訴外人鼎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於103年5月8日申請核發沿用債權憑證直至108年3月20日核發臺中地院108年司執字第33126號債權憑證,期 間被告均聲請簽發新債權憑證,並無逾越時效。是被告歷年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已多次收受法院文書,迄今已有20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承認此債權存在,且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2紙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後,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4年11月8日換發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 後,被告於97年11月4日持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89178號債權憑證後, 其後再歷經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299號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2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嗣被告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又被告現 以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5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一商銀於109年5月28日回覆本院已依扣押命令全數扣押存款計56萬7,928元,原告即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於109年7月1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中地院法院公告、臺中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基隆地院函、臺灣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系爭51356號 債權憑證及系爭2紙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1頁、第109頁、第119至2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2條前段、第136條前段及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 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持系爭2紙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送臺中地方法院狀自陳:「一、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江國樑間『給付票款事件』,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北檢字第8840號審理中…。 三、茲因本件係『給付票款之訴』,依照民事訴訟第13條規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住所及所簽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逢甲 分社)銀行之支票付款地均在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内(證 三),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其上強制執行案由係記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基上,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應為系爭2紙支票票款債權。又被告自承係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且於84年10月26日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臺中地院於84年11月8日 換發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是依上開說明,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系爭2紙支票票款債權 經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之時效延長為5年,且被告係 於84年11月8日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552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2紙支票票款債權之時效自84年11月8日重新起算5年,然被告遲至97年11月4日始持系爭9552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19頁),業如前述,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縱事後被告仍陸續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之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被告逾期不行使已於89年11月7日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不許被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債權前歷經臺中地院84年度執 字第9552號、97年度執字第8917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9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312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1356號執行案件受理,原告於歷次執行案件 均已收受執行文書之送達,然原告均未向法院表示異議或為抗辯,足徵原告有承認該債務之表示等情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執行事件之通知公告及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第119至226頁)。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所指上情,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存在,尚難以此逕認 原告明知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 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前揭執行程序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從而,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被告再辯稱:縱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 因票據法第22條第5項有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被告之請求亦有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 別請求權。而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51356號債權憑證 ,係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陸續換發而來,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如前述, 並非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且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會對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另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見 本院卷第235頁),故本件並無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 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規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第51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1 84年2月28日 臺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逢甲分行 KL0000000 15萬元 84年2月28日 2 84年2月20日 臺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逢甲分行 KL0000000 10萬元 8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