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世民、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58號 原 告 賴世民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溫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均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33元,及按年息5%計算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每年遲 延支付租金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卷第7頁)。嗣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33元,及其 中44,000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其中44,000元自106年6月29日起、其中44,000元自107年6月29日起、其中18,333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與原告簽訂廣告物設置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出租被告 設置廣告物。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含租賃所得稅10%及2代健保補充保費2%,由被告代為扣繳,實收租金每年為44,000元,由被告於每年起租日10日內支付。詎被告自10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持續懸掛廣告物至108年11月30日止方自行拆 除。依約被告尚欠租金150,333元未清償(計算式:44000×3+44000×5/12=15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租金150,333元,及其中44,000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其中44,000 元自106年6月29日起、其中44,000元自107年6月29日起、其中18,333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6月29日起與原告之父賴興志就系爭 建物外牆簽訂廣告物設置租賃契約,嗣因賴興志過世,於102年3月20日改與原告簽訂續約,並於104年8月3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至108年11月30日止,原告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兩造間之租約。被告並不否認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應支付租金, 惟被告於109年(答辯狀誤繕為108年)1月6日接獲訴外人賴秋鳳之存證信函稱訴外人賴秋鳳與賴世華擁有系爭建物3/4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期間之租 金。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函通知原告、賴秋鳳、賴世華於109年2月15日前就受領及分配系爭建物外牆廣告租金給付事宜達成一致書面建議並予回覆,如未能達成協議並函復被告,被告將分別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提出給付並暫存各廣告租金。嗣賴秋鳳、賴世華於同年2月14日函覆,應就其二人應有 部分各1/2、1/4所計算之租金76,622元、39,800元並匯入賴秋鳳帳戶,被告遂依其二人指示而將116,422元匯入賴秋鳳 之帳戶。因賴秋鳳與賴世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為4分之3,為依法有受領權之人,是被告就該部分租金債務116,422元,經賴秋鳳與賴世華受領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之 租金,依其應有部分計算為39,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 外牆出租被告設置廣告物。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含租賃所得稅10%及2代健保補充保費2%,由被告代為扣繳,原告實收租金每年為44,000元,由被告於每年起租日10日內支付。被告自10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並持續懸掛廣告物至108年11月30日止方自行 拆除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已分別支付第三人賴秋鳳、賴世華76,622元、39,80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司函、賴秋鳳與賴世華回函、付款傳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79至87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其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上開支付第三人賴秋鳳、賴世華各76,622元、39,800元,是否有清償之效力?分述如下: 1.按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 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觀之同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原為賴興志所有,賴興志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賴秋鳳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及賴世華各取得4分之1,賴秋鳳、賴世華曾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及出租外牆供被告設置廣告物一事,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賴興志死亡後,系爭 建物外牆出租予被告之廣告租金部分(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由被告代扣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及第5條第1項後段約 定租賃物期間內由原告提供廣告物所需之電力等規定,即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之租金收入應扣除前述稅捐、費用支出後,始為實際所得,並參考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就此部分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原告於103、104年度之租賃所得均為28,500元,故認原告每年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之實際獲利為每年28,500元。賴秋鳳、賴世民得分別按其等上開權利範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1/4之範圍之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卷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 3.查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本件出租人為原告,縱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建物外牆,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予原告。惟原告就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所得(下稱系 爭租金所得),因其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參酌賴秋鳳、賴世華就105年6月28日以前之租賃所得曾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就每年實際獲利28,500元,應返還賴秋鳳、賴世華依其應有部分各1/2、1/4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就系爭租金所得,原告對於逾其應有部分1/4部 分,對賴秋鳳、賴世華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依賴秋鳳、賴世華之應有部分共3/4計算,應為73,031元(計算式:28500×3/4×(3+5/12)=73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就此範圍內對賴秋鳳、賴世華為清償,原告因此而受有免向賴秋鳳、賴世華給付之利益,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賴秋鳳、賴世華為給付於73,031元範圍內,有清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333元,扣除上開已生清償效力之給付後為77,302元(計算:000000000000=77302),應屬有據。 4.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年起租日10日內支付該年度租金,被告應於各該年度7月9日以前支付租金,是原告請求各自當年7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30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租金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租期 租金 利息起算日 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 22,625元【計算:44000-(28500×3/4)=22625) 105年7月10日 106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8日 22,625元(計算同上) 106年7月10日 107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8日 22,625元(計算同上) 107年7月10日 108年6月29日至108年11月30日 9,427元(計算:22625×5/12=9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10日 合計:77,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