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事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蔡杰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原 告 萬事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蔡子寬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萬事通金融科技 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蔡杰紘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述說明,應由蔡杰紘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17,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原告告知被告可利用購買車輛方式取得資金。被告是到高雄市星展汽車購車,依被告與訴外人鴻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宇車行)簽訂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價格為38萬元,已付車 行2萬元,被告貸款36萬元,分60期,每期8,388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派鴻宇車行點交系爭車輛 時,有交付現金75,500元予被告。詎被告拒絕給付貸款,原告代墊償付第1期貸款8,388元及手續費15元,且因被告要求暫停系爭貸款,原告即代為結清,而提前清償409,138元( 含匯費30元),扣除系爭車輛由星展汽車以20萬元回收,被告尚積欠原告293,041元(計算式:75,500+8,388+15+409,1 38-200,000=293,041)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由原 告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以車貸可多借資金,而誘導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原告表示貸款金額為36萬元,但被告於收到現金75,500元時,才知原告變相以車輛為擔保品辦理系爭貸款。經被告向監理站查詢後,才知系爭貸款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擔保債權金額高達72萬元。惟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時,並未告知被告關於購車交易、設定金額等貸款資訊;且本件撥款之合迪公司,僅派員於108年1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路邊讓被告於契約上簽名,未留繕本供被告攜回審閱,被告亦未能事先詳閱契約內容,而系爭車輛與行車執照亦未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245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關係應不成立或無效。又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及合迪公司此案已報警處理,且因其係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被告願退回75,500元辦理解約事宜,然原告不予理會。再原告逕自以409,138元辦理結清系 爭貸款,並以20萬元販售系爭車輛,缺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貸款業務,兩造並於108年11 月14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93,041元,包含原告已給付 被告之現金75,500元,及因代辦貸款業務所生之費用共計417,541元【含代墊第1期貸款8,388元暨手續費15元,代 為清償409,138元(含匯費30元)】,暨扣除系爭車輛回 收價額20萬元等節,除已給付現金7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依系爭委託契約首列所載「立委託契約書人洪佳琪(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萬事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類貸款,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雙方合意條件如後,並共同遵守」等語,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2.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32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 辦貸款業務所生之費用(於扣除系爭車輛回收價額20萬元後)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表、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惟依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表僅得證明於109年1月6日有筆轉帳8,388元及手續費15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於109年2月7日由星展汽車匯款409,108元至「…合迪專用帳戶」;另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僅記載系爭車輛議定價格為36萬元,下方註記「①本約為貸款公司代辦…②退尾款75500元」,然原告究係 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具體貸款約定內容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6日遭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合 迪公司,擔保債權72萬元。惟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保證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代為處理所有相關銀行貸款辦理事項,包含銀行申請書填寫與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可知,被告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者為「銀行」貸款事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貸款契約內容,已難認定確有系爭貸款之事實;又合迪公司並非銀行,縱認原告有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亦非屬系爭委託契約授權範圍,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即屬無據。 3.再者,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6日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 權為72萬元;且依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鴻宇車 行簽訂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系爭車輛議定價格亦有36萬元(原告尚主張售價為38萬元),則何以僅以20萬元由星展汽車回收,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現金75,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亦表明願意給付75,5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返還因代辦貸款業務所生之費用(應扣除系爭車輛回收價額20萬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