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逢采有限公司、吳泰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計職務,原告近日清查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多筆款項直接轉匯至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之其他人。其中包含於105年10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直接轉匯至被告逢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或存在應付款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被告公司對於其名下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分別匯入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主張此係陳玉玲償還伊逾50萬元債權,惟被告未提出與陳玉玲就匯款有借款合意之原因事實證據,難僅憑匯款單據即認被告有借款50萬元予陳玉玲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名下銀行帳戶完整存摺明細,並說明與陳玉玲間所有金錢往來關係,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固稱陳玉玲於警詢時稱部分溢領金額轉匯至其債權人帳戶之筆錄云云,惟陳玉玲於警詢時僅承認侵占450萬元,與起訴書所載總額超過1.1億元相去甚遠,且其僅泛指債權帳戶,並無特別指名被告公司即係債權人,足見陳玉玲上開陳述推託卸責,無足採信。被告固主張陳玉玲以現金繳納原告之應付款項遠高於系爭款項,原告未受有損害,惟陳玉玲挪用原告帳戶金額總額超過1.1億元,上開應付款項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仍遠遠不足清償,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玉玲有指定抵充本件債務,其主張實不足採。縱認陳玉玲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作為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與陳玉玲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不得以此對抗原告。高院110年上字第79號判決既認陳玉玲無權處分原告存款債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惟該無權處分行為因原告不同意而自始不生效力,陳玉玲便無從消滅借款債務,收受匯款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判決違背法令。且以他人名義為處分則屬「無權代理」,該判決認以原告公司名義之匯款屬無權處分,亦違背法令。另參照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被告既稱對陳玉玲有借款債權,依照陳玉玲長期向他人借貸並轉手放款以賺取高額利息之模式,其借款亦屬短期、預扣利息、賺取高利之借貸,被告自陳於105年10月18日借款36萬,而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還款50萬,一周利息高達14萬,年利率高達2027%,依上開判決意旨,如命無庸返還,反有鼓勵不法之嫌,且原告本未必可預見員工有侵占之不法,對原告未免不公,被告公司並無保有受有系爭利益之正當性。被告公司應就主張與陳玉玲約定借款年利率12%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照原證1之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所示,陳玉玲固填具取款憑證,但銀行行員並未將該筆提款金錢交付陳玉玲占有,而係直接自原告帳戶將款項轉匯入或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具有因果關係。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認陳玉玲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款項時,該侵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於提領款項時已遂行云云,與事實相悖,此項認定實屬嚴重違誤。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足,該判決以陳玉玲構成侵占故認陳玉玲於提領時已取得款項利益,而切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因果關係,自屬違誤,原告已提起上訴。至於匯款憑證上所記載匯款人為陳玉玲,僅係表彰陳玉玲係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並未將印鑑章交付陳玉玲自行蓋用,國泰世華銀行僅是依傳票推斷,並無確切證據,於認定被告之該筆匯款係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入之事實,並無影響。與本案案情相仿之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可推知是陳玉玲先由原告末3碼386帳戶,以取款憑證提領款項,惟因陳玉玲要存入或匯入不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會先將款項暫存在末3碼772之過渡臨櫃業務帳戶,再依指示分別存入同行帳戶(王思翔)或跨行匯入他行帳戶(其他被告)。其中王思翔部分,陳玉玲有在存款憑證左上方簽名,只是確認銀行人員代為輸入之內容正確,非謂係陳玉玲以個人名義存入該帳戶,仍是從原告帳戶並透過銀行過渡帳戶存入王思翔帳戶,另內部憑證係指陳玉玲從該過渡帳戶直接提領12萬元的現金,故其上有陳玉玲簽名,非謂從原告帳戶全部以現金提領,其餘被告部分亦是,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10.26日函可證。被告公司取得之利益並非「物」,而係其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抗辯陳玉玲以他人之物清償債權,不構成不當得利或有善意受讓,不足採納,且台高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縱認被告係善意,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3750號判決認定成立不當得利固屬正確,惟其未就受利益人受請求時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是否尚屬存在之事實予以調查,僅以匯入受利益人帳戶之系爭款項已轉出,受利益人已無法領取系爭款項而謂其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顯違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訴外人陳玉玲於105年間有資金需求,被告公司曾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月18日匯款92萬元、36萬元予陳玉玲,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證。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以其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乃係清償對被告之部分債務,被告對陳玉玲該部分之債權因此消滅。有被告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明細註記「國世銀陳玉玲」,可知其確係為清償部分債務而匯款予被告。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此筆匯款是由匯款人陳玉玲持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至臨沂分行取款再由系統直接匯出,客戶並無提出現金(客戶持存摺正本及比對印鑑正確,方得取款),另此筆為105年之匯款,當時並無規範存戶戶名需與匯款人相符,故此筆交易未檢視此項目即匯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約定書第二章第壹節第十條規定,可知原告將蓋有真正印章之原證1取款憑證及其存摺正本均交予陳玉玲時,等同陳玉玲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並占有原告存款數額之狀態。嗣陳玉玲之匯款行為,已屬陳玉玲之行為而非原告,此觀原證1之3張匯出匯款憑證所載匯款人均為「陳玉玲」而非原告公司,有國泰銀行匯款憑證格式可參。原告稱匯款憑證上載匯款人為陳玉玲,僅係表彰其係公司代理人云云,惟對照原證1之匯出匯款憑證之第3幀圖及上開匯出匯款憑證格式,可知陳玉玲係簽署在匯款人欄位而非代理人欄位。國泰銀行為實務上之作業便利,固無必要先將取款憑證所示數額之現金全數領出置於櫃臺予陳玉玲,再依陳玉玲填寫之匯出匯款憑證所示數額辦理匯款,此類似「簡易交付」之行為並未改變陳玉玲事實上已得支配、處分取款憑證所示原告存款之本質。此觀國泰銀行不會要求「存戶戶名」須與「匯出匯款憑證所示之匯款人」一致,始得辦理匯款乙節,並容許陳玉玲於匯出匯款憑證所示匯款人填載為「陳玉玲」可證。倘原告指稱陳玉玲違法領取存款屬實,因其本負有選任監督職員之責任及權限,原告對於存款領用之程序,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也本有相關監督管理機制,惟原告將蓋有真正印章之取款憑證及存摺正本逕交予陳玉玲,既忽視此種行為可能衍生之風險,原告自身即具高度可歸責性。該處分款項行為之相對人無從得知陳玉玲處分系爭款項之始末,基於保障交易安全,相對人顯較原告具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原告公司應自行承擔陳玉玲嗣後作為之風險而非轉嫁該第三人承擔。是相關求償僅存於原告與陳玉玲間,與第三人無涉。原告稱陳玉玲不法將原告存款透過銀行作業轉為增加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繳納稅款,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如上所述,陳玉玲遭起訴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足證受有利益者係陳玉玲。暫不論陳玉玲領取原告存款是否適法,陳玉玲領取原告存款之行為,與其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之行為,二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欠缺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縱陳玉玲係以他人之物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應係向陳玉玲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議題,被告公司係以對陳玉玲之債權為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縱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陳玉玲部分債權因受領系爭款項即已消滅,並未因前揭匯款而受有利益。因被告本無從知悉系爭款項之始末緣由,被告亦得主張對原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另不論系爭款項是否遭違法領取,因取款憑證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距本件起訴日早已逾2年,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且據民法第951條規定,原告更無從請求。原告稱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還款50萬,一周高達14萬,年利率高達2027%云云,惟上揭匯款申請書可佐證被告共借貸128萬元予陳玉玲,陳玉玲僅清償50萬元,連本金都尚且積欠,何來賺取高額利息。案關借貸時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用語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是依法債權人受領該利息仍具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與陳玉玲間約定利息為何,與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無關。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由陳玉玲臨櫃匯至 被告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內。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1.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受益非係本於受損者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權益侵害、費用支出及求償等3種不當得利類型。而 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如契約關係或法律依據),應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並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見)。次查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若是由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為所造成,除非該第三人係由受益人所指示,並經受損人證明,否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即無法認定與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有關。再查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若受益人所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屬權利侵害型的不當得利,且客觀上係由第三人侵害所介入時,即無法認定受損人的損害與受益人的受益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且若受益人又另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明其得合法保有受損人所主張的受益時,亦應認受益人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均不得認為受益人所受的利益,對受損人而言,成立不當得利。 2.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的系爭款項匯款情形,縱如原告主張,陳玉玲為無權代理,但客觀上來說,如果沒有陳玉玲的介入,就不會有被告公司帳戶內受有系爭匯款的事實,也就是說,被告公司受有系爭匯款,純係陳玉玲的所為所致,而此事實,並不會因為原告片面主張屬於無權代理而會有所改變,又陳玉玲的上述匯款,客觀上雖會侵害原告對系爭匯款的權利,而應由陳玉玲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並無被告公司積極參與陳玉玲系爭匯款的任何證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受有系爭款項,實難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得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引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10.2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並不能證明系爭匯款是直接由原告帳戶匯款入被告公司,況該函同時表示依傳票判斷,是匯款人陳玉玲(同上卷頁),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匯款損害與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有因果關係一節,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3.再查,依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的被告公司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18日匯款申請書(士林卷第86-87頁),其上明白 表示,被告公司已匯款總計達128萬元,陳玉玲於其後的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無原告僅以其中36萬元計算並主張被告收取重利的情形,亦可直接依被告上述客觀的匯款資料,認為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 ,但上述意見的基本事實,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並不能依不同基本事實的意見,認定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出的法院判決意見等,經審酌後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與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