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瑞雲、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76號 原 告 張瑞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背書人即訴外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且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訟只針對被告主張,沒有請求訴外人鑫聖公司連帶給付;對證人游志誠因詐欺、竊盜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沒有意見;被告辯稱原告拿系爭支票來詐騙,和證人游志誠同夥,但當初是鑫聖公司負責人游志誠拿系爭支票來跟原告週轉,原告有把扣掉利息後的一百八十八萬元匯給鑫聖公司。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系爭支票係鑫聖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游志誠私自背書轉交予原告,而非被告所為,本件事發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聯絡游志誠要求其處理此事,游志誠回覆其業已將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二百萬元交付予原告,僅未將系爭支票收回,此情況下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票款,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百萬元,與法有違。證人游志誠有清償原告款項一事,除聲請傳訊遭通緝之證人游志誠外,沒有其他證明方法。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游志誠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游志誠通緝記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鑫聖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二七○號支付命令,然被告鑫聖公司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不得行支付命令,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起訴,故本件被告僅有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括鑫聖公司,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經背書人即訴外人鑫聖公司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且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支票係鑫聖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游志誠私自背書轉交予原告,而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曾聯絡游志誠要求處理,其回覆業已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二百萬元交付原告,僅未將系爭票收回,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票款,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抗辯訴外人游志誠已將二百萬元票款交付原告,僅係未收回系爭支票,其票據原因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而系爭支票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後來有畫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蓋有被告公司代表人章予以塗銷,故鑫聖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應非為被告抗辯之「私自背書」,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則顯示原告與鑫聖公司間應具有票據原因關係;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游志誠已將二百萬元之票款交付原告,僅係未將系爭支票取回云云,惟證人游志誠因詐欺等案件通緝中(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應送達處所不明,實際上無法傳訊,被告復並未就其抗辯提出其他確實證明之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