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挺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惟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和新聞內容置入網站,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和新聞內容置入網站,毀壞原告聲譽,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