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圓、陳雅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相 對 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給付薪資事件就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查封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零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給付薪資事件中對查封 物(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彩荷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給付薪資事件受 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聲請停止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而延宕拍賣系爭動產,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利用拍定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購買機器發 票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卷),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1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