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昌、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相 對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八一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63,746元,及自 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31,72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智股109年司執字第5280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存款之按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 司執字第24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嗣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偽造等語,於109年1月1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88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3,746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 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792,749 元(計算式:3,963,746 元×5%×4年=792,7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