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蓋章,並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未蓋有公司章,僅有其法定代理人黃識軒之簽名,且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