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陳津秋、倍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英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1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倍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柒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房屋,並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提前終止扣1個月租金作為賠 償金,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提前終止租約,依照被告指 示於108年3月11日返還租賃物,被告應返還扣除1個月租金 後返還押租金107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2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約對於免租金裝潢期有以租滿6年為附解 除條件之約定,原告未完成租滿6年之條件,則系爭租約第3條第4、5款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故應扣還該4個月之免租 金裝潢期之租金,被告本於誠信仍願以返還2個月免租金裝 潢期租金。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返還租賃物,保證金扣除1個月違約金59萬8500元,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0日4日 遲延點交7萬6000元應予扣除,及應負擔未繳之電費4595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3日提前終止,並提出原告之 函件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89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15頁),被告雖對原告期前終止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兩造租約對於免租金裝潢期有以租滿六年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未完成租滿六年之條件,則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五款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故應扣還該四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之租金,並引用系爭租約之仲介即證人黃褕倢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黃褕倢之證言雖提及諸多簽約時兩造磋商之過程,但詢之證人黃褕倢「最後合約定稿版的條件,你是否知道?」其稱「我不知道,雙方審閱好輪不到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足徵證人黃褕倢對於兩造審閱後之最終定稿並不知曉;再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款「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4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第五款「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14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第八條「租約中止一、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而乙方擬提前終止本租約時,應於終止日貳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終止日期,並賠償壹個月租金之損失予甲方,乙方得終止本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3 至14頁),前開約定係兩造經深思熟慮後,經最後協商簽訂之結果,並未有被告所稱期前終止需扣還四個月裝潢免租金之語句。如係被告訂約時心中保留,則焉能以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如係被告為原告所欺騙,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一年間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93條);如兩造有此一致之意見,豈可能未載明於前開約定之內,原告既否認有非契約之約定,自當觀契約之用詞語句,該約款約定十分明確,自無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被告之該項抗辯不足採。被告雖再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 認本租約第八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之「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然本件之契約,無論就承辦人即證人卜詩禹、證人黃褕倢之證言可知兩造就契約條款如何約定經過多次磋商,且被告參與磋商之代理人黃明祥經常辦理租約洽商簽定,顯對於是否附免租金裝潢期甚為熟稔,自非定型化契約約款,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㈡原告於108年3月3日終止租約,惟其於108年3月11日方進行點 交,原告主張原應於108年3月7日點交,係被告之受領遲延 方改於108年3月11日點交云云。但據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方通知被告是日到 場(本院卷第122頁),嗣後又更改先前之決定「原訂於今 日點交,但因您無法到場,改約3/11(一)13:00交還鑰匙」(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於3月8日上午始通知被告當日 要交還房屋,未給予被告準備到場之時間,方自行決定更改至3月11日,尚非被告受領遲延所致,故被告抗辯應扣除6日租金11萬97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7萬元÷30=1萬9000元 ,1萬9000元x6天x1.05=11萬9700元)。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108年3月11日始交還房屋,應負擔未繳之電費459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三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證。惟查,該繳費期間係108年3月6日至108年4月2日,原告僅使用至108年3月11日,自應比例負擔該電費,故應負擔1021元(計算式:4595元X6/27=1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再辯稱原告108年3月11日交付鑰匙後,仍於其後至現場拆除廚房增高地面、108年3月26日拆除外牆,故該部分電費仍需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系爭房屋既已於108年3月11日點交予被告,被告既已受領,該電費之負擔兩造既未約定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該辯解自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系爭租約既於108年3月3日終止,原告期前終止依 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需扣一個月租金,系爭租約終止時是以一個月57萬元計算,再加計稅負5%,計59萬8500元。故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為93萬779元(計算式:165萬元-59萬8 500元-11萬9700元-1021元=93萬77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93萬779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69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68元 合 計 1萬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