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雙全電子有限公司、曾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雙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萍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3,4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57頁)。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主張原告未按期出貨,且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及罰款,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後,不足部分請求原告給付等語(卷第57-7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合 約、協議之貨款、約定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有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萬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 卷第91、117頁),嗣於109年3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217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19頁),再於109年7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41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15-517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總計29萬5,217元,嗣被告 於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3月5日退貨6萬0,773元之商品,於109年5月7日退貨一批價值為14萬2,803元,是被告仍應給付貨款9萬1,641元【計算式:295,217-142,803-60,773=91, 641】,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1,641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5年與原告簽訂經銷供應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獨家取得原告所有T.C.STAR品牌之代理經銷權,由被告於合作之實體通路上為原告銷售T.C.STAR商品。嗣於106年再簽訂供應商基本資料暨經銷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全面取得原告旗下除T.C.STAR品牌以外之其他品牌之經銷代理權,依系爭協議第7條後段約 定,原告應有確保供貨順暢,不得無預警停產之義務。惟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採購時,所有採購品項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實均缺貨無法供貨,其中6個品項(含1項新品)更無預警停產或缺貨導致客訴。又未經被告同意,將已授權由被告代理銷售之T.C.STAR品牌商品,與被告開發之客戶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墊腳石公司)、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私下接洽,並與前二家公司簽約,出貨予墊腳石公司,致上開三家公司陸續與被告就被證5所示品項停止進 貨並終止合作,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罰金、罰款如下:⑴就原告無預警停產之商品品項,被告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按每一門市200元計算之回收費用共5萬1,200元。⑵107年11月19日採購憑單(下稱系爭訂單)總額為6萬2,679元,因原告逾期交貨,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第12條第1項 請求每日按採購總額1%計算之罰金,則自107年11月19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共40日逾期交貨罰金為2萬5,072元(計算:62,679×40%=25072)。⑶因原告全面缺貨,被告得依系爭協 議之供應商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第4-2條但書約定請求缺貨1個月之營業損失11萬4,329元。⑷原告違反不得無故缺貨、逾 期交貨之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之供應商切結書第8條請求 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之108年度營業損失共34萬2,984元。⑸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墊腳石公司等公司簽約,侵害被告之代理銷售權,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以每一客戶家數每一商品型號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罰款共2,436萬元,被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而原告請求之結餘貨款僅9萬0,103元,經與上開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尚應給付被告144萬3,482元【計算式:(51,200+25,072+114,329+342,984+1,000,00 0)-90,103=1,443,482】,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承上述,原告之結餘貨款9萬0,103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任何貨款可得請求,惟被告仍得就抵銷後損害賠償、罰金部分請求原告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上開各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萬3,4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兩造於106年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故 兩造於105年簽訂之系爭合約應終止適用,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交貨罰金及競業禁止違約金,即無理由。再者,被告誤認於106年簽訂系爭協議後,兩造間仍然具有專屬授權之約定,片 面認定原告違約,主動通知通路商下架所有原告之各該商品,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使各通路有任何客訴或下架商品之行為,故被告回收商品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就被告請求缺貨一個月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訂單中之商品均為建檔超過3個月之舊品,非系爭協議經銷供應合約書附約所欲規範 之新品,系爭訂單是否成立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系爭 協議附加事項第4-2條前段規定,由系爭訂單所載約定辦理 。而系爭訂單備註欄載明:若有到貨困難之虞,煩請提早回覆可到貨日期等語,原告已儘早回覆可到貨日期,符合該備註欄約定,系爭訂單未經兩造合意成立,自無負擔被告缺貨1個月營業損失之賠償義務。又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至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商品卻未於帳款到期日前付清帳款,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107年12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協議,本件被告違約使原告終止系爭協議,其自不能再依系爭協議之供應商切結書第8條約定向原告請求108年度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三、查兩造於105年間簽有經銷供應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 定原告同意被告代理品牌T.C.STAR產品於被告之通路銷售,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2個月,任一方如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續約一年。兩造復於106年1月18日簽訂供應商基本資料暨經銷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及各附約含代理經銷合約書、獎勵金協議書、供應商切結(結清通知)書、供應商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退貨附約、經銷供應合約書附約,約定原告提供所生產、製造或代理之貨品供被告經營銷售,系爭合約和系爭協議均由被告提供而簽立。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 原告採購,原告嗣回覆部分產品停產、部分產品之船期,嗣兩造因對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給付貨款及系爭訂單等事,有所爭執,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以汐止郵局第181432、1814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應付帳款、並表示終止兩造間 合作及協議,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541號 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合約仍持續生效,將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罰款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各附約、系爭訂單、存證信函等件(卷第87-104頁、第117-121頁、第403-40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9萬1,641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業已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大榮貨運及新竹物流出貨託運單單號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據(卷第157-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回收費用、損害賠償、罰款等為抵銷之抗辯,並就抵銷不足額部分提起反訴,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107年11月19日之系爭訂單是否成立? 按系爭協議之供應商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第4-2條約定:供 應商收到本公司主管簽准之採購憑單始得出貨,並同意遵照採購憑單上所載約定辦理,採購憑單視為雙方本合約之附件。除指定交期外,其餘最晚應於接單次日起三天內送達本公司指定點。因故無法出貨,應於收到採購憑單之次日下午一時前,通知本公司採購人員。若屆期未到貨或逾期到貨,將遵照採購憑單約定辦理,若因此造成缺貨致使本公司有損害發生時,應賠償本公司之損失。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 由採購經辦人員簽名後傳真採購憑單即系爭訂單給原告,其備註欄記載:列12月帳,請依指定日期到貨,若有到貨困難之虞,煩請提早回覆可到貨日期等語,經原告之聯絡人員於系爭訂單各品項後方加註「停」(即停產)、「12/14船」 (即12月14日船期到貨)等情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傳真給被告,有系爭訂單可稽(卷第103-104、209-210頁),然核系爭訂單,僅被告之採購人員簽名,並無主管核准之簽名或用印,且備註欄註明「若有到貨困難之虞,煩請提早回覆可到貨日期」,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傳真回覆,應屬合理範圍,且揆諸上開約定,系爭訂單欠缺被告主管核准之簽章,原告尚無出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並未生效一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後段請求缺貨一個月之損失11萬4,329元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2、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間之關係如何?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於106年1月間成立,即取代105年之系爭 合約,被告抗辯二者不同,系爭合約主要針對T.C.STAR之商品為專屬授權,系爭協議則就原告所生產、製造、代理之其他商品取得概括之非專屬授權,兩造就此部分存有爭執。然查系爭協議有多項附約,對於系爭合約之多條條文有重複或更改之規定,例如關於商品之採購交貨部分,於系爭合約第7條是約定「關於採購商品之品項、規格等條件,原告應遵 照被告採購憑單之約定內容為準。經雙方確認之採購憑單之約定內容,視為附屬經銷採購契約…原告常態性交貨前置時間2天、收單截止時間3時,例:週一下單,週二到貨。轉月單交貨前置時間3天、收單截止時間3時,例:週一下單,週三到貨」(卷第88頁),而系爭協議之附約-供應商經銷協 議附加事項第4-1條則約定「…供應商配送貨品天數到期日除 特別指定交期外,其他一律以採購單發送日期為計算基準,外縣市3天內,台北新北2天內為到達…」(卷第98頁),兩者對於交貨日期之約定不同,惟就107年11月19日之系爭訂 單觀之,採購品項有T.C.STAR之商品及DIKE品牌之商品,若如被告所抗辯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並存者,則同一張訂單內,有應適用系爭合約之T.C.STAR商品,亦有應適用系爭協議之非專屬授權商品,未特別指定交貨日期時,究應適用何者以定交貨日期,將屬不明。再者,參諸系爭協議,就供應商基本資料其左上角勾選為「異動」,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僅有系爭合約,若非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合約者,衡情,系爭協議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應是「新增」,而非「異動」。又參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發給全體廠商之函,要求廠商將該函檢附之廉潔同意書用印後寄回,若未用印寄回將暫緩支付當期貨款,而廉潔同意書載明「具備簽約完整2017合約之供應商,則從其約定辦理」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等供應商間若已簽妥106年之合約,即依106年之合約辦理,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簽訂後即取代系爭合約一情,堪值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是其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罰款10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逾期交貨罰金2萬5,072元, 並以此為抵銷,委屬無據。 3、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7條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每一門市200元計算之回收費用共5萬1,200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供應商之事由(如商 品條碼有誤或重大瑕疵或無預警停產等因素或新品上架三個月內及連續缺貨超過30天以上),致商品不得販售招致客訴,或必須下架回收時,供應商應支付本公司之回收處理費用,至少每一門市(或銷售點)收取200元…」,本件被告主張 以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均缺貨無法供貨,其中6個品項(含1項新品)更無預警停產或缺貨導致客訴等情,固提出系爭採購單為據,然查107年11月19日之 系爭採購單尚未生效,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未就其主張之因原告無預警停產或缺貨招致客訴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系爭協議何時終止? 系爭協議之供應商切結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須依約交貨 與行事,如有違約得隨時終止合作,若致使乙方受損時,須無條件賠償乙方損失,並暫停付款,待事件結案後再行付款」。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不得無故缺貨、逾期交貨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定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34萬2,984元,為原告所否 認,查107年11月19日系爭訂單未生效,原告尚無違反契約 義務之情事,而原告因曾接獲被告107年11月27日信函稱原 告有違約事項,認雙方已無繼續合作之必要,乃於同年12月11日以2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催告被告應於帳款到期日 前給付貨款,並通知於107年12月31日後,終止雙方合作關 係(卷第117-118、403-405頁),而遍觀系爭協議並無契約期間之約定,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預告於107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協議之合作,核無不合,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 萬1,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支付 命令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萬3,4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