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宋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 原 告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1,750元,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所載利息計算(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189元,及 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頁),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票據 交換所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往來,有退票理由單可證(本院卷第55-59頁)。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系爭支票係記載完整有效之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1項,若該支票確未載發票日,惟被告不否認發票人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為其所填載,該支票亦係伊向銀行申請使用,票據在其手上,被告為何要開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有無授權予他人填載或是詐欺他人,其應先負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及票據法第11條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縱有上開發票日期空白未填載之情事,亦係基於被告意思授權執票人填載,該票據為有效。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77-79頁)。又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本院卷第81-83頁),於110年3月26日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211-219頁)。不起訴處分書已明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既在於作為購屋款債務 之擔保物…應認為有默示授權得填寫支票上日期之默示授權。」等語,再議駁回理由更認定「在交屋手續完成時聲請人(即被告)即應缴清所有價款,並無任何附約約定,足見聲請人於交屋時,其所負之對待給付即價金債務已屆清償期,因其遲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原告)始在聲請人所簽發交付之擔保支票上填發票日期…被告並未逾越聲請人原先之授權範圍」(本院卷第82頁),足徵原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之行為係於被告授權範圍內,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見解(本院卷第85-91頁),因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系爭票據並非無效。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簽名」與「金額」係其所簽發,應由被告負未授權原告填載之舉證責任。上揭交付審判駁回裁定之理由已明載「聲請人(即被告)自承:我所以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總和即深坑房地買賣尾款金額之本案支票,係因被告(即原告)向我表示需對其公司股東有交代,我始應被告所請簽發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5頁)」等語, 足證被告已於本訴外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用印與填寫金額後交付,且系爭支票於提示時之發票日亦已記載完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本院卷第221-231頁)見解,被告自認之事實自得援用作為判決之證據。且該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已認定「聲請人( 即被告)於簽發支票時,當已授權執票人於尾款債務無法清 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以便請求清償票款。準此,本案被告(即原告)於聲請人遲未給付…房地尾款已歷相當時日後,陸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執以提示行使,並未逾越聲請人事先之授權範圍」之事實,益證本件未存有被告抗辯未經授權填寫支票之發票日之情事。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一家三代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係被告母親所有,於105年底因被告與配偶 經營之公司急需周轉,被告母親乃擬出售上開房地以取得價金,原告得悉後以建商之姿與被告及母親洽談,稱願以6,93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但被告須協助溝通鄰地出售及合建, 且伊剛好於深坑區有新建大樓剛完工,環境甚佳、坪數夠大,足供被告一家搬遷,若被告母親同意出售,伊可用優惠條件出售。原告信誓旦旦稱於資金調度上,能給被告最大空間,並承諾在被告母親未取得出售尾款前,被告購屋尾款無庸支付,被告母親乃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並於106年1月25日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4頁)、另同時由被告配偶張淑惠與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簽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5-126頁),因需待母親取得出售 上開房地之尾款供被告調度後,始有能力支付被告之購屋資金,雙方乃約定除先給付部分價款外,尚餘款項總計459萬8,189元由被告先開立金額分別為37萬6,439元、120萬元、302萬1,750元,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交付原告,待被告母親確認 取得原告交付之售屋尾款時,再確認填載支票發票日供兌現。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陸續支付1,986萬元後即未 付款,尚有4,944萬元未付,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整合 鄰地之合約義務,均一再拖延。原告甚違約未經被告同意,擅於票號AI0000000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7年8月25日( 本院卷第127頁),逕為提示,致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被告向原告反應未經授權不得擅填載發票日後,原告又再於108年6月25日以蓋章方式在票號AI0000000、4901支票上 記載到期日(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提示。查系爭支票均 未填載發票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該票據自屬無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理由。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163頁),被告於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重申「只有等新店的房子解決好資金進來才有多的資金轉給深坑房子」,同年8月23日,因新店房子迄未解決,被告擔心原 告逕為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向原告表示「那宋總,今天晚上可以請你把我開給你的尾款支票全數先拿回來給我好嗎!…」、原告「尾款支票放在我這,協調過沒給太倚,我有承諾沒照會你不會軋」、被告「好吧!那尾款支票還是放你那裡,不過真的要等我款項進來確定有錢才可以尬入銀行」、原告「尾款支票一定會等你的款項進來,確定有錢才可以軋入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足徵系爭支票係約定 待原告將被告母親於新店房子處理好並取得資金,照會被告取得同意後,雙方確認發票日之填載日期及方式,始得兌領。2018年8月3日原告稱「深坑房屋款的支票,請準備今年八月底要軋!我已守諾扛到今年了...」,8月14日表示「8/25要先軋乙張票376439元,請先準備」,被告因業務出國乃於8月16日回訊「宋總,抱歉,剛回國一堆事情要處理,沒注 意到你的訊息。但是你說的剩餘票款月底要支付的問題,我實在無能為力。當初會開出未押日期的票給你,就是因為我倆當初決定這項交易時有約定你買我的土地我買你的房子。如今在我的土地沒解決之前,我實在沒有多餘的現金付你房屋的尾款,所以還是請你暫時別將剩餘的三張支票存入銀行,不然我也只能讓它們跳票了。」,原告「第一張票來不及了,其他我再去談…」,並於8月17日稱「若你連第一張票都 不處理,我就沒法再說話了?」,被告「當初先給你沒寫日期的支票時,我們雙方就已經說好要等新店土地問題解決後才能將這三張支票兌現,當時你也同意,現在土地問題沒處理完,你的款項沒給我,我要如何準備現金來兌現支票。」原告就上開內容未否認,而係回稱「我已自作主張多付600 萬…」,益證系爭支票確未填載發票日,被告亦未授權填載。同年9月9日被告再次說明「…至於深坑尾款的三張支票,當初我已經說過要等新店土地尾款付清後才會開立支付。但你要求我要先開立不開抬頭跟日期的支票給你,好讓你先跟原股東交代。我開票當下就已再次言明要等新店土地尾款進來後才會支付票款,前幾日你說要尬票時我也重申這個前提,但你還是執意自行填寫日期,在8/25日兌現支票,此舉還造成我有了退票紀錄影響債信,此種損人不利己的行為你都做得出來我還能跟你談些什麼事情呢?」(參第26、27頁),原告則已讀未回。2019年5月20日,原告來訊「我已知20 張路土地拍賣移轉事,請出面交代後續要如何處理?」,因原告無理故為質疑,被告乃未理會。嗣於6月14日(週五) 原告又稱「通知你,下周會軋入你所開永豐銀行支票,因照會銀行回說已關戶,依規定支票已切結不在外流通,請妥善處理!…」,被告於6月17日(周一)稱「去年107年,你說要 尬票時我就重申過,這是違法的,但你還是執意自行填寫日期在107/8/25日尬入支票。此舉不但造成我有退票紀錄影響債信,而你也已經觸犯刑法的偽造有價證券和詐欺銀行。星期五108/6/14你通知我要將剩下的兩張支票一樣填寫日期尬入,我要再次提醒你,未經授權填寫支票空白日期處,將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我好意不希望你有前科紀錄,但是,假如你真的這麼做,我也只能採取法律行動。」原告則稱「你欠錢該還,天經地義,關戶不付,在銀行已切結無票在外流通,不付錢就是詐欺罪,請自行考慮!」(本院卷第161-163 頁)。有關被告銀行帳戶遭關閉,係因被告母親所有之新店房子遲未能處理,被告亦無力籌款繳納貸款,永豐銀行乃進行查封拍賣,且因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永豐銀行同時對被告為追索並將被告於該行申請之支票帳戶關閉,非被告自行關戶,故原告所稱被告有切結無支票在外流通等語,並非事實。依交付審判調閱該案之筆錄資料,原告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提示告證三支票影本)該支票上日期在何時填上?(答)在107年8月25日前幾天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長永興建設公司內,我請會計幫 我填寫。」、「(問:提示告證四、告證五),後面兩張支票日期何時填上?(答)應該是通知他後約提示前一周,請公司會計人員幫我填上。」(本院卷第187-189頁),故原 告有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且據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警訊筆錄自認「(問)當時是否有向許紘耀或許高三枝承諾購置新屋尾款係由上述購地完成後的尾款支付?(答)我們有這個默契但沒有白紙黑字約定。」(本院卷第191-195頁),足證被告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兌現條件 確有協議存在,且因時間無法確定未填載發票日,非授權可自行填載發票日。參照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45-254頁),原告不得僅援引刑事告訴之不起 訴處分,即推論有權填載發票日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原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主張已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的理由遭退票,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為被告本人所簽立。 (二)爭執事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因其上尚未有發票日而使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的票據請求權?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發票 人於尚未完成有效票據應具備形式要件的發票行為即交付該未完成有效票據形式之票據給執票人時,並未同時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授權執票人補足有效票據之票據應載事項 ,該交付時未完成有效票據形式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即屬無效。且就上述書面授權的有利於己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票據有效 之人,負舉證的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7-79頁)、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卷第81-83頁)、交付審判裁定 (本院卷第211-219頁)等,主張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填載 系爭支票的發票日云云,但所謂的默示同意,畢竟與民法第531條規定的書面要件不符合,並不得僅依上述刑事案件的 意見,補正授權發票應以書面為之的書面要件事實。 3.原告雖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 張被應就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部分負舉證之責云云,但依被告所提的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8-151頁),其中 有關「(被告)宋總,抱歉,剛回國一堆事情要處理,沒注意到你的訊息。但是你說的剩餘票款月底要支付的問題,我實在無能為力。當初會開出未押日期的票給你,就是因為我倆當初決定這項交易時有約定你買我的土地我買你的房子。如今在我的土地沒解決之前,我實在沒有多餘的現金付你房屋的尾款,所以還是請你暫時別將剩餘的三張支票存入銀行,不然我也只能讓它們跳票了。」,「(原告)第一張票來不及了,其他我再去談…」,「若你連第一張票都不處理,我就沒法再說話了?」,及「(被告)當初先給你沒寫日期的支票時,我們雙方就已經說好要等新店土地問題解決後才能將這三張支票兌現,當時你也同意,現在土地問題沒處理完,你的款項沒給我,我要如何準備現金來兌現支票。」,「(原 告)我已自作主張多付600萬…」,已足以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確實未填載發票日,被告亦未以書面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 4.至於原告另提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等,均因被告上項舉證已足以認定 系爭支票係於未完成有效票據發票行為時即交付原告,而有事實不同的情形。 5.原告雖請求法院參酌民國62年票據法立法理由,並以該理由特別寫到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填補,以減少交易上困難,立法理由並沒有看到如對造所引用實務判決所提到的,該合意填補一定要有書面(本院卷第236頁),但查,原告所謂的減少交易困難,並不具體,且未見 諸於票據法的明文規定,在票據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即應回歸民法第531條及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原告上項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有書面授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並非有效票據,已足認定,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8,189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本 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