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芳妤、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09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載明筆錄在卷(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於110年12月19日具狀稱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因背包遺失電話報警,事後找到背包,請求改 期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110緊急電話號碼及時間 ,未見與本件事件有何關聯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資料證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由,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行為,被告上傳不實誹謗新聞毀壞原告名譽,令原告遭全國人民唾棄責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回復,對原告名譽與工作權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 二、被告則以:經營Google搜尋引擎服務與Youtube服務提供者 為Google LLC,被告及所屬總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即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並無提供Google搜尋引擎服務與Youtube服務,亦不負責經營或維護Google搜尋引擎服 務與Youtube服務之業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傳不實誹謗新聞內容侵害原告名譽,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卷第13頁),而此部分網頁係原告以「早餐店殺手」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搜尋之相關結果,該頁面所顯示之新聞標題下有各新聞報導之連結網頁及報導來源之新聞網站名稱,可見Google僅提供搜尋及連結服務,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上傳」不實新聞云云,則就如何「上傳」、及各新聞報導有何不實之處,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辯稱Google搜尋引擎服務與Youtube服務是由美 國之Google LLC所經營,並非被告經營或維護之業務,且被告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與Google LLC為不同之2家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Google服務條款、Youtube服務條款、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與我們聯絡之網頁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77至103頁),並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 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卷第123至126頁),而核其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記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管理者為Google LLC,足見Google LLC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與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確屬不同之法人,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一情為真正,自難認被告有經營Google搜尋引擎服務與Youtube服務之業務。 (四)綜上,被告既無經營Google搜尋引擎與Youtube服務之業務 ,則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所蒐尋之系爭新聞圖文、影片等自與被告無涉,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圖文、影片有何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其名譽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